(2017)吉01刑更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曹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60号罪犯曹安,男,1995年5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10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曹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12月2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认定,2012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玉明因被害人谢绍全酒后调戏其妻子遂与谢发生厮打。李玉明又打电话找来被告人曹安、张松、刘升达,并指使上述三被告人对谢绍全实施殴打。曹安用砖头将谢绍全头部打伤,谢绍全因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李玉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曹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