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洪伟、杨洪健等与佳科太阳能硅(龙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伟,杨洪健,佳科太阳能硅(龙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706号原告:杨洪伟,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杨洪健,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佳科太阳能硅(龙岩)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核心区2-36、37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73952E。法定代表人:洪大田,经理。原告杨洪伟、杨洪健与被告佳科太阳能硅(龙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洪伟、杨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伟、杨洪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佳科公司支付杨洪伟、杨洪健租金和水电费共计102168.2元。事实与理由:佳科公司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向杨洪伟、杨洪健租赁房屋,欠款共计102168.2元,有双方的房租对账单为据。但佳科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杨洪伟、杨洪健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佳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区新村一栋房屋系杨洪伟、杨洪健所有。2015年4月15日,杨洪伟、杨洪健(甲方)与佳科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州工业园区新村一栋1、2梯2层-5层及2号梯1层房屋租给乙方作为生活居住使用;租期为三年,即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1140元,租金及水电费于每月25日交清(其中,水每吨1元,电每度0.8元)。同日,杨洪伟、杨洪健将房屋交付佳科公司使用。经双方结算,佳科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欠杨洪伟、杨洪健租金及水电费共计102168.2元。现杨洪伟、杨洪健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杨洪伟、杨洪健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租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西陂街道办事处等的证明以及杨洪伟、杨洪健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洪伟、杨洪健与佳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佳科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及水电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洪伟、杨洪健诉请佳科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共计10216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佳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佳科太阳能硅(龙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洪伟、杨洪健租金及水电费共计1021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计1171.5元,由佳科太阳能硅(龙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福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赖 芳 芳书 记 员 林增荣(代)书 记 员 郭萍 ( 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龙岩分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