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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XX华与江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江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3号原告:XX华,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少华,江西江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民慧,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训文,都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XX华与被告江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少华,被告江民慧的委托代理人江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X华借款本金370000元和至起诉时利息2811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江民慧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从事经营活动,并补之前借款6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江民慧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江民慧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江民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分。被告江民慧自2016年8月至今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江民慧辩称,1、原告所称借款除2015年6月28日、9月22日两笔外,2014年2月24日、11月3日两笔均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称借款除2014年2月24日和2015年9月22日的借条为真实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20000元外,其余250000元均是借款利息转为借条的,不是真实借款,未实际履行。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至2014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0000元,因生意需要,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故而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再次与原告结算后出具700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催讨欠款及利息,经结算被告出具100000元欠条。故而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借款仅为12万元,其余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XX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2月24日的借条两份、2014年11月3日的借条、2015年6月28日的借条和2015年9月22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民慧向原告XX华借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民慧对原告XX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2月24日的80000元借款是真实的,已过诉讼时效,60000元借款不是实际的借款,是利息。2014年11月3日的70000元借款是利息,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6月28日的60000元借款是真实的,2015年9月22日的100000元借款是利息。被告江民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5月18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催讨利息,利息约定为8分。原告XX华对被告江民慧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录音不是原始载体,且发生于2013年,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江民慧向原告XX华借款80000元从事经营活动,由被告出具借条。同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催讨还款,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28日,被告江民慧因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9月22日,经原告再次催讨还款,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XX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江民慧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上有江民慧签名认可,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江民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11月3日共计三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普通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11月3日共计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2015年6月28日的6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9月22日的100000元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后出具的,不是真实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新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民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二、被告江民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三、驳回原告X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1元,由被告江民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刘兹博人民陪审员  方 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