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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5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建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3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张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为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蔚、杨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暂计73913.90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其中本金64578.59元、零售利息2555.71元、分期手续费2332.01元、滞纳金4447.59元,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中信银行签署并提交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经原告核准后,原告向被40×××78776578的信用卡。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截至2016年12月29日,累计欠款73913.90元(本金64578.59元、零售利息2555.71元、分期手续费2332.01元、滞纳金4447.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中信银行因本次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借贷关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国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被告在“声明签署”一栏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背面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注:具体费用见收费标准表)”载明:“1、甲方(审注:指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审注:指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到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载明:“……2、若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甲方应按时向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6、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7、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第10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费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日息为万分之五。被告张建40×××7877657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对所消费的款项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7年10月7日,被告张建国欠原告中信银行本金64578.59元、零售利息13519.21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张建国欠原告滞纳金4447.59元。本院认为,经被告张建国申请原告中信银行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执行,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建国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滞纳金的约定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原告收取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均是原告基于被告的逾期还款违约行为进行收取,其作用是补偿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兼顾惩罚作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7日前的零售利息13519.21元(含复利)及2016年12月29日前所产生的滞纳金4447.59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费用收取及收取标准进行了相关约定,本院对该费用的产生和费率标准存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行用卡欠款64578.59元及零售利息13519.21元(截止2017年10月7日前所产生的),截止2016年12月29日前所产生的滞纳金4447.59元,自2017年10月8日起所产生的零售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张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为清人民陪审员  李 蔚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瀚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