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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韩伯乐、韩福增、韩福成、韩桂芬、韩桂荣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伯乐,韩福增,韩福成,韩桂芬,韩桂荣,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988号原告韩伯乐。委托代理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福增。原告韩福成。原告韩桂芬。原告韩桂荣。原告韩福成、韩桂芬、韩桂荣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福增,大连公交集团汽车六分公司工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徐英辉,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君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伯乐、韩福增、韩福成、韩桂芬、韩桂荣与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伯乐委托代理人潘昱竹,原告韩福增、韩福成、韩桂芬、韩桂荣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福增,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原告原为曲素芹,在诉讼过程中,因曲素芹死亡,原告变更为韩伯乐、韩福增、韩福成、韩桂芬、韩桂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患者曲素芹因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骨质疏松入住被告医院,进行诊疗。2015年12月22日被告给曲素芹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因被告第一次术中器械设计误差,钢板植入位置错误,需要重新调整螺钉。2015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给曲素芹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内固定调整术,在手术中,导致曲素芹股骨干脆性骨折。2016年1月4日,曲素芹出院,共计住院:17天,另2015年12月22日第一次手术记录载明,术中采用INTERTAN主钉。2015年12月28日第二次手术记录载明,术中更换INTERTAN主钉10mm×18.5cm主钉加长型固定。上述手术记录证实被告术前诊断错误,术中采取错误的手术方案,被告下钢板位置错误且采用错误的主钉行内固定,导致曲素芹遭受二次手术,并在术中致使曲素芹股骨干脆性骨折,被告对曲素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016年3月15日,曲素芹因左侧股骨骨折术后2月余,突发左下肢肿痛,入住大连市友谊医院,经外科会诊,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共计住院17天。2016年5月24日,曲素芹因病情加重,左足远端发紫再次入住大连市友谊医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曲素芹出院,共计住院22天。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关于曲素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7200元(90天×100元/天×80%)、护理费21120元(120天×220元/天×80%)、医疗费57423元(711779.34×80%)、交通费15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复印费282元。鉴定费18000元,以上合计19129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仅对患者二次手术及股骨干骨折的后果有部分责任,患者最终因呼吸衰竭死亡,及之前出现的深静脉血栓形成,均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方基于片面的对司法鉴定的理解而诉求被告是不正确的。1、伙食补助的天数计算错误,患者在被告处住院在2015年12月23日手术前的住院治疗均系治疗其原发外伤及原发疾病,系应当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住院天数上被告方可以认可5天的时间。关于比例,我们主张医院承担60%责任,个人承担40%责任。其他发生于外院的均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过错责任。2、患者营养费的答辩意见同上。3、护理费,虽然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患者需要护理时间是120天,但与被告方有过失的医疗行为有关的,被告只认可5天的时间。理由是患者原发外伤同样需要护理,不因患者出现二次手术就因此特殊延长护理时间。比例也不认可80%。关于比例,我们主张医院承担60%责任,个人承担40%责任。4、医疗费,对于2015年12月28日的二次手术费用,被告同意在患方自行承担部分的60%承担责任,其余依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5、交通费,合理部分按60%承担责任。6、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不同意承担。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支持的条件是构成伤残或死亡后果,鉴于被告对于患者的治疗过错仅限于一次手术中的具体且部分过失,司法鉴定结论又不能对患者的伤残作出评定,所以不同意支付。7、复印费282元,复印费系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法律并没有确定该费用应属于合理的损失部分,所以不同意支付。8、鉴定费18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即同意承担10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患者曲素芹因在家中穿衣时不慎摔倒致左髋部疼痛、肿胀入住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专科检查及X线与CT提示,曲素芹系“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骨质疏松”,并给予预防血栓、止痛、消肿、预防尿路感染、通便等对症处理。2015年12月23日被告对曲素芹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手术过程中髓内钉远端锁钉未能置入锁孔中(术后复查X线发现证实),术中未能及时发现、补救,致使曲素芹须于2015年12月28日急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内固定调整术,术中出现股骨干脆性骨折,必须更换长髓内钉,延长了手术、全麻时间。术后被告“继续予预防血栓,抗炎,消肿、止痛,隔日换药,护胃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2016年1月4日,曲素芹出院,出院时情况为“敷料整洁干燥,切口周围无明显红肿及渗出,末梢血运及感觉可,皮肤颜色红润,皮温可,左足背动脉可触及等”。2016年3月12日,患者曲素芹突发左下肢肿胀,于2016年3月15日住入大连市友谊医院,行左下肢彩超提示“左下肢动脉硬化并多发硬化斑块形成,左下肢股总静脉、股浅静脉、腘静脉官腔内充满实性略低回声,考虑为血栓形成”,住院后给予改善微循环等治疗,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并两次行左下肢静脉取栓术,术中取出大量血栓,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股骨干骨折,并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后曲素芹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因左下肢肿痛3天、于2017年1月9日因左下肢肿痛1天两次住入大连市友谊医院,于2017年3月2日因突发呛咳伴呼吸困难6小时再次住入大连市友谊医院,入院后院方给予对症治疗及抢救,2017年3月14日曲素芹因吸入性肺炎,感染性休克,Π型呼吸衰竭死亡。另查,原告韩伯乐与曲素芹系夫妻关系,原告韩福增、韩福成、韩桂芬、韩桂荣均系曲素芹子女,五原告均为曲素芹法定继承人。再查,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曲素芹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17天,于大连市友谊医院共住院55天。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曲素芹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又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曲素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行二次手术及股骨干骨折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主要责任为宜。(二)被鉴定人曲素芹伤残鉴定等级不宜进行评定。(三)被鉴定人曲素芹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建议一人护理。(四)被鉴定人曲素芹左股骨干骨折后续治疗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8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685648)一份、大连市友谊医院出院记录三份、CT片十六张、大医调字[2016]第311号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住院病案(685648)一份、北天司鉴[2017]临鉴字第08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汇款凭证一份、交通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曲素芹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曲素芹因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骨质疏松到被告医院救治,根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曲素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被鉴定人行二次手术及股骨干骨骨折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主要责任为宜。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患者曲素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4日,患者曲素芹在被告医院共住院17天,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5日,患者曲素芹因左股骨干骨折先后三次入住大连市友谊医院,共住院55天,而曲素芹左股骨干骨折与被告的诊疗行为过失具有因果关系,故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认定为72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属合理,故由被告方负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2×100×70%=5040;2、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营养费计算天数为90天,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0元/日计算属合理,故由被告方负担的营养费确认为90×100×70%=63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护理天数为120天。原告称患者曲素芹共花费护理费26400元,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护理费发票或收据,故本院认为标准以120元/日为宜,由被告方负担的护理费确认为120×120×70%=10080元;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患者曲素芹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医疗费自费共计71779.34元,故由被告方负担的医疗费确认为71779.34×70%=50245.5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因本案共花费交通费1513元,故由被告方负担的交通费确认为1513×70%=1059.1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患者曲素芹已于2017年3月14日去世,故其伤残等级不宜进行评定。但考虑到患者死亡时间系在最后一次入院治疗左股骨干骨折两个月内,且曲素芹死亡诊断中其中一项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故本院认为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具体数额以4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韩伯乐、韩福增、韩福成、韩桂芬、韩桂荣关于患者曲素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2724.64元二、驳回原告韩伯乐、韩福增、韩福成、韩桂芬、韩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司法鉴定费18000元,合计22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伯乐、韩福增、韩福成、韩桂芬、韩桂荣负担7026元,由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