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戴某1与被申请人戴某2、戴某3、戴某4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某1,戴某2,戴某3,戴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6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戴某1,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戴某2,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戴某3,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戴某4,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再审申请人戴某1与被申请人戴某2、戴某3、戴某4继承纠纷一案,戴某1不服本院(2017)苏0116民初23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戴某1与被申请人戴某2、戴某3、戴某4继承纠纷一案,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6民初23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戴某1申请再审称:1、原审案件中的被继承人遗嘱系伪造的,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2、被继承人戴某某与范某某的女儿陈某放弃继承的承诺不是本人签名而是其丈夫代签的姓名,被继承人的儿子戴某3年幼时被其叔父收养,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是没有继承权的,戴某4因抵职进入冶山铁矿工作,户籍也转入冶山铁矿,户籍与被继承人不一致,按照规定其不能继承被继承人戴某某与范某某的房屋宅基地、承包农田以及相应物补偿的资格。3、被继承人的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是经三个被申请人同意的。综上,原审调解书依据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原调解书,依法确认继承权。被申请人戴某2称:1、关于遗嘱确实不是被继承人写的,但确实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2、戴某3虽然被叔父收养,但其对父母的照顾并没有减少。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个儿子都在的情况下,申请人作为孙子女是没有继承权的。原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复查认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审中有没有案涉遗嘱均不影响原审的结果。案涉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并不必然取得继承权。申请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审违反自愿原则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据此,原审调解书并无不当。综上,戴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宝余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林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