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陈俊雄、张鹏云、宋燕彬、王有富、陈进鑫、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华北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俊雄,张鹏云,宋燕彬,王有富,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进鑫,大同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田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民,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雄,男,汉族,大同市南郊区威龙木业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男,汉族,系陈俊雄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燕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北第一机械厂住宅楼1号402室。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鑫,男,回族,个体。原审被告:大同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教场街19号深特广场4号楼四层东侧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马巍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陈俊雄、张鹏云、宋燕彬、王有富、陈进鑫、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同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民、被上诉人陈俊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王建、原审被告华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鹏云、宋燕彬、王有富、陈进鑫、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一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陈俊雄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上诉人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俊雄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非合同当事方的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错误。具体如下:一、上诉人非合同当事方,原审法院判决合同外的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的。1、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由甲方大同市南郊区威龙木业及其代表陈俊杰与乙方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及其代表张鹏云、宋燕彬签订,上诉人公司非合同当事方,依法该合同责任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一建作为承包方,违法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导致供货方的货款无法结算,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观点法律逻辑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与合同履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明显是错误的。二、证据4《证明》,出具人“华北星工程部”,所盖印章“大同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用章(椭圆章)”,无单位领导签字,无证据书写人签字。证据6《陈述材料》,由张鹏云、宋燕彬两人签署。这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定,而原审法院却均予采信,上诉人觉得原审法院的做法错误且不能理解。三、原审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均是合同当事人合同行为的规定,不能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第二百七十二条属于《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条款,上诉人无论是否存在违反该规定情况,该条款都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陈俊雄辩称,原审查明上诉人作为承担欠款责任的一方主体是正确的。原审已经查明且上诉人也自认与华北星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华北星公司也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主体工程承包人是王有富。王有富、张鹏云、宋燕彬合伙以个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实际上隐瞒了使用上诉人资质的事实。因为该三人向答辩人购买并使用的木方模板等材料全部使用在工程施工中,属于材料费用,该费用是施工合同价格的组成部分,包含在施工单价中。施工款由华北星公司直接拨付给上诉人,并不针对王有富等人拨付。也就是说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中是包含材料款的。因该款实际已经支付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在收到施工款后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该材料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北星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张鹏云、宋燕彬、王有富、陈进鑫、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陈俊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一审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39946元,违约金103994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另增加诉讼请求:1、大同华北星在欠付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2、判令被告北京一建、江苏盛世、王有富、张鹏云、宋燕彬、陈进鑫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从华北星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施工合同可查明被告北京一建与发包方华北星公司签订了华北星城住宅小区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后北京一建又将主体工程交由王有富个人承包,而从原一审庭审及现有证据可证实王有富与张鹏云、宋燕彬系合伙承包关系,而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原一审已查明并无此单位,其总公司从现有证据也未体现其参与承包,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北京一建作为承包方,违法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导致供货方的货款无法结算,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王有富与张鹏云、宋燕彬作为实际承包方也应对供货方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王有富与张鹏云、宋燕彬及北京一建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华北星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京一建陈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本案原一审在2012年时仍适用个体工商户以个人名义起诉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该院认为原一、二审确认货款1039946元及违约金311983.8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有富、张鹏云、宋燕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俊雄支付拖欠货款1039946元及违约金311983.8元;二、驳回原告对大同华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进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8元由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有富、张鹏云、宋燕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北京一建是否应承担给付陈俊雄货款责任的问题。北京一建认可华北星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系其承包并施工,项目负责人为尤宝林,至于工程是否为王有富总承包不清楚。而华北星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华北星第三标段北京一建承揽的主体工程由王有富承包,且原审中华北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华北星公司系发包方,其出具的证明更具客观性,故予以采信。结合张鹏云、宋燕彬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可证实北京一建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本案被上诉人陈俊雄作为大同市南郊区威龙木业的业主与购货单位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一建大同华北星第三标段签订供货合同,向涉案工程所在工地供应木方、模板等材料,虽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北京一建公章,但货物运至华北星工地,购货单位实为北京一建大同华北星第三标段项目部,且陈俊雄提出工程款由华北星公司直接拨付给北京一建,其中包括涉案材料款,华北星公司及北京一建对此均未提出反驳意见,上诉人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有富等人享有工程款的结算权。因此,北京一建违法分包工程,导致货款无法结算,其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7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苗建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