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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信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信海,化名周小明,男,43岁,1974年10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身份证号码512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一小区。1996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8月12日减刑释放。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信海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信海、被害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陈信海在宝鸡市陈仓区旺家大众舞厅自称周小明结识被害人谭某某,在取得被害人谭某某信任后,以借生活费为由骗走谭某某农行卡内现金1万元,后又以能变假币为由取得被害人的进一步信任,其诱使被害人借款10万元交给其用来变出假币后平分。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信海在本市渭滨区红叶酒店413客房内谎称用谭某某10万元真币以及自己的30万元真币(用收据本伪装的道具)变幻出假币,期间被告人陈信海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将其10万元调包后借机逃匿。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查获、扣押、提取笔录及清单、住宿登记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信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信海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信海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陈信海在宝鸡市陈仓区旺家大众舞厅与被害人谭某某结识,并以“周小明”的虚假身份与谭某某交往。交往中,陈信海因无生活来源,产生了骗取谭某某钱财的念头,对谭某某提出自己会“变钱”,能让谭某某发财。遂于2017年1月9日前后,将谭某某叫至陈仓区金茂酒店房间,当面给谭某某“演示”100元如何“变”200元,使得谭某某信以为真。随后,陈信海以自己没有生活费等为由,骗走谭某某农行卡内现金1万元,取出后用于日常消费挥霍。此后,陈信海骗谭某某让其找大量的钱用于“变钱”,并谎称自己已准备30万元,让谭某某准备10万元,凑够40万元才能“变钱”,变出来的钱两人分。几天后,谭某某告诉陈信海已经准备好10万元,陈信海在宝鸡市渭滨区永嘉商城附近购买了白布、旅行包、收据本等用于骗钱的道具。1月19日,陈信海约谭某某在渭滨区红叶酒店房间见面“变钱”。在房间内,陈信海将谭某某带来的10万元现金捆起来,用事先准备的白布包好,随后趁谭某某不备趁机将事先藏在床下的白布包好的一捆骗钱道具与谭某某带来的真钱调换,后将该捆道具放到旅行包内。随后,陈信海骗谭某某让其将旅行包内的“40万元”拿走先行保管,第二天再“变钱”,并将被害人先送出酒店。陈信海确定谭某某离开后,迅速返回酒店房间从床下取出骗来的10万元现金,逃离宝鸡。后陈信海将骗取的钱财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信海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9日22时许在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318号将陈信海抓获。4、提取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陈信海诈骗时让被害人谭某某保管的40万元,共计四捆,每捆钱只有最上面和最下面是人民币,中间全是收据本。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谭某某手机提取被告人陈信海微信账号。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信海指认他骗姓谭的1万元钱和给她变钱所住的酒店,指认他和姓谭的女的认识地点为舞厅,指认他骗姓谭的10万元所住酒店,指认他为骗钱买包、白布、收据本的地点。被告人陈信海对装假钱的包、骗钱用的四捆中间为收据本的道具予以指认。6、查获、扣押、提取笔录、照片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信海后查获身份证、手机、火车票、银行卡及现金等,予以扣押。7、住宿登记信息及酒店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陈信海在红叶酒店、金茂酒店等地住宿时间等情形。8、存取款记录证明被害人谭某某银行卡存取款记录,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9、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相互电话联系的情形。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信海于1996年9月25日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8月12日减刑释放。1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中旬,她在虢镇东门地下舞厅跳舞时认识了一名自称叫周小明的男子,他们互相留了电话和微信。周小明说他以前是在甘肃当兵的,做走私生意挣了些钱,钱被老婆赌博输完了,他说要东山再起,在行政中心附近租了个冷库做冷冻产品。2017年1月初,周小明在微信上说他做的冷库不是做冷冻食品的,而是造假人民币的。后在1月中旬,周小明给他打电话说让她拿上200元去四季花开KTV隔壁的宾馆的一个房间去,他给她做个试验。她去了后将100元给他,他从桌子上的一个本子里拿出一张百元纸币说是底板,后把两张钱沾到一起,拿纱布包住,用几种药水泡了泡,泡完后拿到水管上去洗干净。最后他让她把钱拿到银行去花,她把他造出来的钱拿到楼下的邮政银行换了200元,后他给周小明打了个电话说钱合适着呢。他当时说自己没有生活费了,还要去见他战友,给他战友买东西,做钱还需要准备一些材料,让她给他借1万元,见到他战友后再给她还钱,她一听这情况就给了他一张农行卡并告诉他了密码,卡上有1万元被他取走了。后来他在微信里给她说钱如果合适就可以用机器印制。他说印制一组要40万元,他还缺10万元,让她给找10万元,就用两三天,到时候利息他给,还给她1到2万元好处。2017年1月19日9点多,周小明给她打电话说他已经把30万元筹齐了,叫她把10万元给他拿去,他把40万元弄齐后并消好毒,第二天就可以做假人民币了。同时他给她说在均利广场北门的红叶酒店4楼的一个房间住着。当日10点多,她把借来的10万元现金拿到红叶酒店找到了周小明。周小明告诉她钱要消毒,她和周小明把这10万元钱用布包上然后用透明胶带粘上,装在他的一个黑色背包里面,他说他的30万元也在里面,加上她的10万元总共是40万元。接着他让她拿着保管不要打开,钱正在消毒,第二天9点再给他,酒店放钱不安全。后她上了个厕所,接着她拿着包出来后周小明把她送到楼下。后来她打周小明电话打不通,她打开包后发现里面有四捆钱,但是每捆钱第一张和最后一张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中间全部是收据本,才发现自己被骗了。12、证人李兰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6日,谭某某以做调料生意需要备货为名向她借款10万元。她于1月1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谭某某10万元。直到三天后谭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被骗了,她才知道谭某某借钱不是做生意。13、被告人陈信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下旬,他从新疆到宝鸡找一个朋友,期间在宝鸡陈仓区那边舞厅里认识了一个姓谭的女的。他们互留了电话,加了微信,他骗那个女的叫周小明,还给那个女的看了假身份证,说自己是浙江的。交往期间他给那个女的说自己会“做钱”,用100元能变成200元。2017年1月10日前后的一天,他让那个女的到他住的陈仓区金茂酒店的房间里。他先用准备好的几个空的罐头瓶,给那个女的变钱,其实是趁姓谭的女的不注意把钱换掉了,那个女的信以为真。之后他骗那个女的说自己要去找他朋友也没生活费了,向那个女的借1万元,那个女的给他一张农行卡并告诉了他密码,他将1万元从ATM机上取了出来。过了几天,他骗那个女的说要离开,如果她找不到更多的钱用来变钱他就走呀。那个女的让他再等等,他又告诉那个女的自己想办法找了30万元,让她找10万元就行了。过了几天,那个女的说找了10万元,他一听就赶紧去宝鸡火车站西边的市场买了个旅行包、白布、收据本,到火车站对面的红叶酒店开了个钟点房。他用收据本捆成四捆,上下用的真钱,用胶带捆好,再用白布包好,将三捆钱装在旅行包内,另一捆钱放到床下面,然后让那个女的到房间里来。他在房子里利用让她去厕所洗袋子的时候把她的10万元和他床底下那捆道具调换。然后骗她说第二天再做钱,让她先保存那40万并把她送出酒店。接着他回酒店房间拿上10万元钱就离开宝鸡了。这些钱他将7万元还给了一个叫高翔的人,剩下的自己日常花了。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谭某某从一组照片中混杂辨认出被告人陈信海就是在宝鸡骗取她11万元的人。被告人陈信海从一组照片中混杂辨认出其中一人就是他骗取11万元的姓谭的女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信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信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信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信海向被害人谭某某退赔人民币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人民陪审员 薛 莹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