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产雨轩与张亮、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雨轩,张亮,王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176号原告:产雨轩,女,201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理人:产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王新,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11层。负责人:陈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公司员工。原告产雨轩与被告张亮、王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雨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珠、被告张亮、被告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产雨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亮、王新立即向产雨轩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87336.99元;2、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张亮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淮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忠路交叉路口时,遇产某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陈某、产雨轩)沿文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产某、陈某、产雨轩受伤,两车损坏。合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产雨轩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两万余元。产雨轩的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续取内固定1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450元。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做认定,但张亮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全额承担产雨轩的合理损失。王新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张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产雨轩的诉请没有异议。王新未到庭应诉。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三者车辆违章超人且超载,事故车辆正常行驶,三者车辆有可能是闯红灯造成本次事故,且三者违反道交规定非机动车超载也仅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三者车辆应当承担主责,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药费,要求合并处理并扣除该部分费用。我公司申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推翻了之前的鉴定结论,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0级伤残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20时20分左右,张亮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淮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忠路交叉路口时,遇产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陈某、产雨轩)沿文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产某、陈某、产雨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现场监控角度问题、虽可以证实张亮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但无法证实产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载明:产某驾驶无号牌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属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产雨轩因伤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日。2017年2月14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产雨轩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损伤护理、营养期,依序评定为120日、90日;后续取右股骨干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医疗费用,建议按人民币10000元确定。审理中,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产雨轩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7年9月6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产雨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产雨轩损伤后护理期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另查,王新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审理中,对张亮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产雨轩11945元及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本案另一伤者陈某,产雨轩均不持异议。同时审理中,产雨轩及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一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本案其他伤者(产某、陈某)预留3万元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张亮驾驶的小轿车与产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从而导致产雨轩及产某、陈某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由于产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证实,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产某存在违反规定载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产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张亮驾驶的是机动车,其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现张亮对产雨轩的诉请亦并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应由张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有关产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本案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产雨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5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产雨轩主张的医疗费24122.99元,虽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庭审时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该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现根据产雨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对产雨轩主张的医疗费24122.99元,本院予以支持;产雨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系按九级伤残计算,因根据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产雨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相关鉴定结论,产雨轩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产雨轩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产雨轩主张的鉴定费24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450元;产雨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20024.99元。综上,因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给本案另一伤者陈某,同时审理中产雨轩及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一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本案其他伤者(产某、陈某)预留3万元赔偿限额,故产雨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458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1392元,由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剩余赔偿费用1392及产雨轩的医疗费24122.9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40024.99元,由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全额予以理赔。因事故发生后,张亮已先行垫付产雨轩11945元,故本院确定由安盛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应赔付给产雨轩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张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产雨轩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产雨轩各项损失人民币40024.99元(履行方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产雨轩28079.99元,支付被告张亮垫付的11945元。其中支付给产雨轩的款项,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产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长江东路支行,帐号62×××73);三、驳回原告产雨轩对被告王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产雨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产雨轩负担725元,张亮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