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向春兰与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茶亭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兰,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茶亭寺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893号原告:向春兰,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茶亭寺组,住所地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茶亭寺组。代表人:刘海兵,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锋,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向春兰诉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茶亭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茶亭寺组代表人刘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3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春兰系被告组村民向德华之女,原告自出生时户口即登记在被告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也一直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1996年9月,原告因考入国家公费中专,户口被要求迁入学校,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户口。2000年7月,原告中专毕业后,学校要求户口返回原籍,原告户口被双江口派出所暂落双江口街道,同时,由于从1998年起,国家对普通大中专院校生不包分配,政府至今未分配原告任何工作,原告亦未享受任何固定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障待遇,原告的生活主要来源于被告组分配的责任田土。原告在双江口街道既无住所,也无工作单位,之后也未迁入其他地方,基于此,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只能将户口迁入被告组。2012年4月13日,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因旺宁安置地项目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的协议书,在被告组上征用土地31.778亩,被告组获得征收土地费用972?510.2元。同年8月19日,被告组制订了征地分配方案,在征地分配方案里明确规定非农户口或外嫁女不能参与征收款的分配。因此原告没有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2012年8月24日,被告组人均发放征收补偿款6800元。2012年年底,宁乡县经开区因梅双公路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的协议,在被告组上征收了29.683亩土地。2013年3月7日,被告组又人均发放征收补偿款9800元。2015年,宁乡县经开区在被告组上又征收了20.811亩土地。2015年11月16日,被告组上人均发放征收补偿款6470元。三次共发放征收补偿款23?070元。原告未获得分文的征收补偿款,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茶亭寺组辩称:一、被告组上征收属实,分配征收补偿款的数额也属实。原告系非农户口,且为出嫁女,不应当参与分配。本组有数个农业户口的出嫁女也未参与分配。二、2012年开始至2017年9月26日,原告都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参与分配。被告组上的分配方案经过了原告家庭成员的同意。2012年8月24日、2013年3月7日、2015年的分配款项已经过去这么多年了,原告一直未提,应视为其放弃参与分配。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来认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父亲是被告组委会中的一员,其父亲担任会计,账目、合同、分配方案均是由我们一起商量讨论,再经过组员大会做出的决定,原告的父亲当时并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现在才提出来,时间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春兰于1981年1月9日出生于原宁乡县××村茶亭××组,为农业家庭户口,后因乡村划入及村镇合并,原告所在组变更为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茶亭寺组。1996年9月,原告因考入湖南林业学校将户口迁出,2001年10月15日因学校毕业将户口迁回被告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并单独立户。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宁乡县玉潭镇八一社区的廖灿明登记结婚,其户口一直未迁离被告组。2016年2月,湖南省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同年12月27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其父向德华的名下,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除被告小组外,原告未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2012年4月13日、2012年年底、2015年,被告小组因部分土地被征收而获得了相应征地补偿款。2012年8月19日,被告组就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制定了书面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被告小组人均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3年3月7日、2015年11月16日分得征地补偿款6800元、9800元、6470元,三次共计人均分得23070元。被告组以原告向春兰已出嫁为由未将其纳入分配人员范围,原告未分得上述征收补偿款,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征用土地协议书》、茶亭寺村茶亭寺组征地分配方案、公证书、分配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组第一次征收时间为2012年4月,被告组征地分配方案制定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原告父亲向德华在分配方案上签字,据此可以推定原告对此事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已经丧失了对前两次即2012年8月24日、2013年3月7日人均分配土地征收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但对于2015年11月16日的被告组人均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470元,仍然在法律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内。关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向春兰因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因读书将户口迁出,但在毕业后将户口迁回,成年后虽与他人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且在男方亦没有享受同等政策待遇,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向春兰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茶亭寺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春兰支付征地补偿款6470元;二、驳回原告向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茶亭寺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向春兰负担88元,被告宁乡县城郊街道茶亭寺村茶亭寺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