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5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正斌与长沙瑞峰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瑞峰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正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瑞峰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斌,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瑞峰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下浮10%结算的计价原则,李正斌所提交的预算书亦是按此计价原则计算,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是如此,故一审法院应按下浮10%的计价原则确定合同价款。2.瑞峰公司一审提交了李正斌的承诺书,注明李正斌每延期一天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了该份证据,但计算总价款时未将此费用予以扣除。3.瑞峰公司已支付李正斌446000元,但其未依约交付等额的税务发票,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税务管理法规,应予补齐。4.关于主路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不属施工范围,该笔费用不应由瑞峰公司承担。合同中亦无配套费用的约定,瑞峰公司亦无须承担。李正斌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李正斌是本案适格主体;2.合同约定的是变更部分价款下浮10%,而非总造价下浮10%;3.一审法院虽采信了承诺书,但瑞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正斌延期;4.在瑞峰公司未支付全款的情况下,李正斌不可能开具全部发票;5.一审鉴定报告合法有效,配套费用不包括主道费用、辅道费用。李正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1142.8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27442.81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李正斌(乙方)与瑞峰(甲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3#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乌山创业富民园。工程承发包范围:设计图中除钢结构部分(钢柱、钢梁、屋面梁、屋面板、屋面防水、天沟、2米以上的围护结构、钢支撑、钢檩条、塑钢窗和钢门制作安装等)以外的全部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场外附属工程。即:桩基础、独立柱基、土方开挖、回填、砖砌体、内外粉刷、厂房混凝土地面、水电安装;场外:上下水、电安装、道路、绿化、室外配电房、化粪池、污水沉淀池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86342.58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已包含合同价款内,合同价款中未包括:1.场外上、下水工程、绿化工程、室外配电房、化粪池和污水沉淀池等费用;2.钢结构施工队的技术协作费用(混凝土的二次浇灌费、局部整修费、场外零建共享施工费等);3.电缆沟、办公室、卫生间的土建和装饰工程(设计图中没有具体做法);4.钢筋混凝土灌注桩的清单单价由1440元/立方米调整为1300元/立方米进行竣工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就变更的范围及内容约定如下:1.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2.合同价款以外的工作内容;3.工程预算未考虑的部分。变更的计价原则:按照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9]406号文及《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2006年《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及其统一解释文件湘建价计[2007]34号、湘建价计[2008]31号、湘建价计[2009]3号执行;人工计费、安全文明措施费调整按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9]396号、湘建价[2007]403号文件执行,即:建筑人工工资按68元/工日计取,装饰装修人工工资按82元/工日计取;材料价格按长沙建设造价2012年6期材料预算价格取定。乙方同意变更总造价按上述原则计价后下浮10%办理结算。第十七条就计价、计量与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的条件:1.合同包干价以外的工作内容;2.工程预算未考虑的部分。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设计变更和双方签证的工程量。双方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除乙方同意变更总造价按上述原则计价后下浮10%办理结算外,其他内容与第十五条中变更计价原则的确定一致。工程进度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乙方人员、设备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5%给乙方,支付额为686342.58元*25%=171500元作为备料款,乙方完成本工程基础工程量时,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5%(扣除前期付款的171500元),支付额为:686000元*45%-171500元=137200元;完成本工程主体工程量时,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5%(扣除前期付款的308700元),支付额为:686000元*65%-308700元=137200元;工程完工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扣除前期付款的445900元),支付额为:686000元*85%-445900元=137200元;余款待本工程达到设计条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文件经双方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生效时,除5%质保金(34300元)外全部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从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不计利息返还。竣工结算由乙方负责编制,编制的原则: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该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编制,要求在竣工后30日内编制完毕交甲方审查,甲方接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审查完毕;若在规定时间内甲方未审查完毕,视同甲方已经认可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的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附属工程和水电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完成。2014年3月18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10月李正斌向瑞峰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2015年3月30日,李正斌向瑞峰公司提交了书面催款函。另查明,李正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瑞峰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4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正斌申请对3号车间工程除钢结构之外的工程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结算和配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一、可认定工程造价:1.施工合同确定清单内总造价为471168.99元(已优惠10%);2.可认定的签证单按合同优惠规定优惠后的工程造价为29741.63元;二、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按实际情况只计算主路部分签证并按合同优惠规定优惠后的工程造价为15454.45元,主支路全部计算总费用为68922.28元。建议计取主路部分费用,不计取支路部分费用;2.钢结构配套费建议按照钢结构工程总造价2%计算;3.未签字部分签证单造价优惠后总金额为10058.25元;4.合同价优惠10%的问题,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合同条款中未就合同价款优惠进行约定,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李正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李正斌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瑞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首先,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涉案工程合同暂定价款并明确了合同价款中未包含的内容,在专用条款部分,对变更的范围和内容予以明确,只针对设计变更、合同价款以外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预算未考虑的部分。变更计价原则中,双方约定的是变更总造价按变更计价原则计价后下浮10%办理结算。此外,在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条件中,明确了只有符合合同包干价以外的工作内容或工程预算未考虑的部分这两个条件才调整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明确为涉及变更和双方签认的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也无关于合同价款下浮10%进行结算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不应进行下浮结算,只对变更部分的价款下浮10%进行结算。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施工合同确定清单内总造价为471168.99元(已优惠10%),按未优惠10%的金额计算为523521.1元。非争议部分签证工程造价为29741.63元。对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其中主路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5454.45元,支路部分的工程造价参照鉴定结论意见,不予认定。双方对配套费计算标准存有争议,以鉴定结论建议的按照钢结构工程总造价的2%的比例计算为宜,金额为17440元。对于未签字的签证部分,因李正斌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未得到瑞峰公司认可,李正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量,故对未签字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计算。以上合计为586157.18元,扣除已支付的446000元,未付金额为140157.18元。其次,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问题,合同约定了进度款支付时间,双方约定至工程完工时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583391.2元,质保金34300元也应在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七天内支付,以上两项共计617691.2元,瑞峰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因实际的工程款金额少于上述金额,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结合本案案情,确认140157.18元工程款利息从书面催要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为宜,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瑞峰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正斌支付工程款140157.18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向李正斌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29元,财产保全费为2770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21199元,由李正斌负担11199元,长沙瑞峰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瑞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份证据:证据一:五轴公司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五:《报送工程档案责任书》;证据六:《长沙市望城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证据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该七份证据拟共同证明:1.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审法院审理的合同依据是错误的。3.证明一审法院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正斌质证认为,该七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本院审查上诉人瑞峰公司提交的该七份证据后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变更的范围和内容为: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合同价款以外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预算未考虑到的部分,同时还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的条件为:合同包干价以外的工作内容或工程预算未考虑到的部分,且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中也没有关于合同总价款下浮10%进行结算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不应下浮10%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主路费用及钢结构配套费用,在该合同的工程承发包范围中明确约定了包含道路工程,而钢结构配套费用是依附钢结构工程产生的,应计算在工程价款内,故瑞峰公司应向李正斌支付主路费用及钢结构配套费用。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李正斌向瑞峰公司书面催款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于瑞峰公司主张李正斌应按承诺书中注明的每延期一天罚款5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正斌工程延期,故不予支持。关于瑞峰公司主张李正斌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税务发票因而其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提供税务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权利义务对等性,未提供税务发票不能成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瑞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429元,由上诉人瑞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凯审判员 XX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