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李景友,郑贤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6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景友,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珊溪镇新红村。原审被告:郑贤松,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珊溪镇新红村。上诉人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原审被告李景友、原审被告郑贤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骏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中骏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82.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682.5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拜金琳审 判 长 竺常贇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洪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