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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7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汉永与上海中山彩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永,上海中山彩印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7865号原告:刘汉永,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上海中山彩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夏美衍。原告刘汉永与被告上海中山彩印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山彩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中山彩印厂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中山彩印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7年1月1日至1月19日工资3,648元、伙食费380元;3、个人物品损失费6,500元;4、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19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51元。审理中,刘汉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汉永于2006年2月起与中山彩印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基本工资5,000元/月,每月月底中山彩印厂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另有加班费、奖金。2016年4月,中山彩印厂被房东强拆,考勤记录以及存放于宿舍的冰箱、戒指等个人物品均遭毁损。之后,工人陆续离职,刘汉永留守看护公司场地、机器设备。工作时间由每天9小时延长为12小时,无休息日,存在加班。2017年春节后,老板通知不再需要其看护场地,并于2017年1月24日、5月24日,分别转账支付2016年11月、12月以及2017年1月1日至19日工资共计15,000元,但对拖欠加班工资以及工作期间遭到损坏的个人物品均未给出解决方案。因刘汉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山彩印厂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刘汉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1107号裁决书以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中山彩印厂为刘汉永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7年1月24日、5月24日,中山彩印厂分别向刘汉永转账支付工资、奖金10,000元、5,000元。2017年2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刘汉永的仲裁申请,刘汉永要求中山彩印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2、2017年1月1日至1月19日工资3,648元、伙食费380元;3、个人物品损失费6,500元;4、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19日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451元。2017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刘汉永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刘汉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刘汉永主张自2006年2月至2017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及2017年1月24日、5月24日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汉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6年2月至2007年1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刘汉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以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中山彩印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系中山彩印厂放弃其权利,综上本院确认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由其对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汉永虽提供了录音,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录音中相对方的身份,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系中山彩印厂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刘汉永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月19日加班工资,因刘汉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段期间其存在加班,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个人物品损失费6,500元,刘汉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刘汉永申请撤回要求中山彩印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19日工资3,648元、伙食费3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汉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庆审 判 员  孙姣娜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