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可卿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可卿,刘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28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可卿,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赵雪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俊(绰号:张哥),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马店社区刘北自然庄31号。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五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杜可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沪0113刑初169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俊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杜可卿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杜可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可卿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可卿、原审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可卿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可卿撤回上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16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宋文健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