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倍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206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倍(曾用名刘锋),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务工,住泗县。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邵柏杨,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倍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倍及其辩护人邵柏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刘倍闯入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镇府路101号二楼被害人杨某1、杨某2姐妹的暂住房内,先后采用恐吓、殴打方式欲对被害人杨某1实施强奸,因发现杨某1尚在月经期间而作罢。随后,被告人刘倍采用前述相同方式强行让两名被害人轮流为其口交。期间,被害人杨某2向其男友杨某3发出QQ信息求救,杨某3遂带人至现场将被告人刘倍抓获。经诊断,被害人杨某2头面部有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局部骨折凹陷。案发后,被告人刘倍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经人身检查,被害人杨某1左小腿处有淤青、红肿,被害人杨某1左侧眼球有充血血块,左侧大腿、小腿及右侧手臂有多处淤青、红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QQ聊天记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倍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又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倍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并已对被害人造成损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已对二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刘倍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