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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改成与吴新芳、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成,吴新芳,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3453号原告:王改成,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吴新芳,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王建伟,又名王小伟,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王改成与被告吴新芳、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成、被告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和3月18日,被告因购买收割机分两次借原告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7分,利息按年结清。到2015年,被告将利息结清后,又为原告更换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建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王建伟仅是一个担保,且已经支付8600元;家里经济比较困难,当时原告说不追究被告王建伟责任了。被告吴新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和3月18日,被告吴新芳因购买收割机由被告王建伟担保,分两次借原告20000元(各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7分,利息按年结清。到2015年,被告吴新芳将利息结清后,二被告又为原告更换了借据,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讨要,被告王建伟仅偿还原告利息8600元;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吴新芳由被告王建伟担保借原告王改成20000元属实,原告讨要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并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王建伟支付的利息8600元已将利息结至2016年12月3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吴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改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王建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被告吴新芳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