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0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国振暖与周英伟、董玉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振暖,周英伟,董玉叶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560号原告:国振暖,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凯、邱紫嫣,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伟,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瑞安市。被告:董玉叶,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瑞安市。原告国振暖与被告周英伟、董玉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振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紫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伟、董玉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振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加工款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英伟自2014年起委托原告加工鞋底。2015年12月8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58000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周英伟未支付加工款。被告董玉叶作为被告周英伟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英伟、董玉叶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国振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英伟、董玉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原告国振暖为被告周英伟加工鞋底。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英伟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加工款58000元。后被告周英伟未支付加工款。另查明,被告周英伟与被告董玉叶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查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国振暖与被告周英伟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加工工作,被告亦已接受标的物,且双方对加工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周英伟应依约支付加工款。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系被告周英伟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周英伟与被告董玉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英伟、董玉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国振暖加工款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加工款5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周英伟、董玉叶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国振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受理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夏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