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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满香、珠海市香洲区渝海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满香,珠海市香洲区渝海小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2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满香,女,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宣,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渝海小学,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界涌南闸街**号。法定代表人:石磊,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满香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渝海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9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满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针对周满香的上诉,渝海小学答辩称,一、周满香没有证据证明陈庆祝存在殴打行为并使其受伤;二、周满香称因个人原因与陈庆祝发生争执,即无论周满香与陈庆祝是否存在打架行为均是陈庆祝的个人行为,并非渝海小学的授意;三、周满香的受伤不属于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也不属于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渝海小学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其受伤结果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渝海小学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满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渝海小学支付周满香医疗费约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赔偿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尚未发生);二、诉讼费由渝海小学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满香是渝海小学雇请的员工。2015年9月28日,周满香与同事陈庆祝在渝海小学饭堂发生争执,周满香称其被陈庆祝殴打导致身体受伤。根据周满香提交的珠海延年医院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载:诊断意见为右肋跌伤及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诊。根据周满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显示周满香在2015年9月28日发生了医疗费129.5元,2015年10月3日发生了医疗费29.9元,2015年10月5日发生了医疗费49元,2016年1月10日发生了医疗费27.5元,2016年1月18日发生了医疗费559.1元,2016年1月31日发生了医疗费160元,2016年2月6日发生了医疗费38元及2016年3月30日发生了医疗费62元。庭审中,对于渝海小学提交的事发当天监控视频,周满香、渝海小学双方均确认该监控视频中没有出现过陈庆祝。渝海小学举证称由于监控摄像头有死角,所以监控并没有拍摄到现场的全部,渝海小学所提交的该视频是2015年9月28日事发当天的视频,但根据视频录像反映,周满香并没有被殴打或者受伤。周满香质证称是渝海小学删掉了一部分视频,该录像不全,在周满香报警之后,警察是有到现场的,周满香手中是有全部的录像。周满香陈述,周满香从2009年9月开始在渝海小学饭堂工作,是做早餐的,双方有签劳动合同,工资由渝海小学向周满香发放。陈庆祝是渝海小学法人石磊的叔叔,也是渝海小学饭堂的厨师,承包了渝海小学饭堂。2015年9月28日上午周满香正在饭堂上班,准备进饭堂拿手机时,踩到了地上的瓜皮,溅到了另外一个女员工身上,她是陈庆祝的老乡,于是陈庆祝为此就与周满香发生了争吵,说周满香有××,声称不让周满香继续在饭堂工作,还说周满香的健康证是假的,周满香当时没有理会陈庆祝,陈庆祝就把周满香拖出饭堂,还动手打了周满香的头和胸部,周满香没有还手,并报了警,警察来到后就把周满香和陈庆祝带到了南溪派出所,当时在场的人都是饭堂的员工,但他们都不敢为周满香说话,所以都说没有看见事发的经过,民警当时没有给双方做笔录,也没有对陈庆祝作出处理,只是让周满香到就近的医院检查伤情,周满香后来就去了珠海延年医院做检查,医生说是软组织受伤。陈庆祝殴打周满香是出于他自己的原因,因为陈庆祝有个老乡想在渝海小学饭堂做事,陈庆祝就想让那个人顶替周满香,所以就不想让周满香继续在饭堂干了,因为周满香不能向法院提供陈庆祝的个人信息,所以在本案没有起诉陈庆祝,而且周满香认为是渝海小学指使陈庆祝殴打周满香的,渝海小学法人石磊的父亲,名字不太清楚,他与陈庆祝是兄弟,渝海小学在事发前虽然没有说过要辞退周满香,但周满香是在渝海小学工作时在岗位上被人打伤,渝海小学没有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所以渝海小学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渝海小学陈述,周满香是渝海小学雇请的员工,是饭堂的后勤,做杂工的,渝海小学从2013年开始与周满香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周满香虽已在渝海小学工作,但具体工作时间不清楚,工资是由渝海小学向周满香发放。陈庆祝也是渝海小学饭堂的员工,但没有承包渝海小学饭堂,也不是食堂的负责人或管理人。事发当天周满香为何会与陈庆祝发生争执渝海小学并不清楚,但渝海小学没有提出过要解雇周满香,双方发生争执后学校的曾校长就报警了,后续的事宜渝海小学也没有再跟进,但渝海小学之后因周满香此行为解除了与周满香之间的劳务关系。陈庆祝是渝海小学的员工,双方发生争执虽是在上班时间,但陈庆祝与周满香发生争执的行为并非是执行工作任务,也不是在提供劳务时造成周满香受伤,而且周满香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陈庆祝有殴打周满香的行为,渝海小学并不清楚陈庆祝是否殴打了周满香,故渝海小学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即使陈庆祝确有殴打周满香造成其受伤,周满香的损害也是陈庆祝造成的,应由陈庆祝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周满香主张案外人陈庆祝在事发当天对其进行殴打而导致身体受伤,对此虽提供了报警回执,但该事实并未经公安部门调查确认,而根据渝海小学所提交的监控视频,也没有记载有周满香遭受他人殴打的场景,周满香自称手中持有较为完整的视频资料,但并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提交,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庆祝在事发当天有殴打周满香的行为,以及周满香所受的损伤与陈庆祝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周满香对此应承担未充分举证之不利后果。其次,周满香与陈庆祝虽均为渝海小学的员工,但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或是指导、监督关系,且根据周满香的庭审陈述,陈庆祝殴打周满香是同事之间因私人原因发生争执所致,因此即使陈庆祝与周满香发生争执后,继而有殴打周满香的行为,该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周满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庆祝的行为是在渝海小学的授意下实施的,故亦应认定是陈庆祝的个人行为。据此,由于周满香所受的损伤并不属于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也并非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直接导致的受伤,而周满香又未能举证证明渝海小学对其受伤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周满香主张渝海小学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周满香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详细评述周满香现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庆祝在事发当天有殴打周满香的行为及与其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周满香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损伤,但周满香自认陈庆祝是出于他自己的个人原因殴打周满香,周满香也无证据证实陈庆祝是受渝海小学的指使殴打其,一审判决认定周满香所受损伤非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且周满香未能举证证明渝海小学对其有侵权事实,故不予支持周满香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周满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泉审判员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