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永新、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徐永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20层2018室。法定代表人:万常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二区8号楼5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靖,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新,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徐永新之妻),1978年2月11日出生,北京东方建安消防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国科公司)与上诉人徐永新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斗国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徐永新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事实与理由:徐永新提交的《声明》并不是真实的,是其利用管理公司之便盗盖印章,因此,该证据是无效的,应根据《劳务协议书》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徐永新答辩及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一、四、五项,改判2016年10月9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北斗国科公司支付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北斗国科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拖欠工资3678.16元及2016年10月9日的工资459.77元,以及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我与北斗国科公司系劳动关系,北斗国科公司对我是违法解除,因此,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北斗国科公司辩称,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务协议书,劳务关系于10月8日到期,且10月9日之后徐永新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我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斗国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9日北斗国科公司与徐永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678.16元;3.不支付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0日工资459.77元;4.不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5.北斗国科公司与徐永新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6.诉讼费由徐永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永新20**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在北斗国科公司工作,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0000元。2016年1月18日徐永新与北斗国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徐永新于2016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9日与北斗国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斗国科公司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3.北斗国科公司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4.北斗国科公司支付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0日工资459.78元;5.北斗国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17年4月1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785号裁决书,裁决:1.徐永新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9日与北斗国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斗国科公司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678.16元;3.北斗国科公司支付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0日工资459.77元;4.北斗国科公司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5.北斗国科公司与徐永新继续履行劳动关系,6.驳回徐永新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徐永新主张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9日其与北斗国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斗国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678.16元,北斗国科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0日工资459.77元,其于1992年入伍,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北斗国科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其被北斗国科公司违法辞退,要求继续履行与北斗国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保密协议、履行承诺书、声明、离职证明、劳务协议书、工作交接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交接明细表、面谈记录、转业证、基本医疗保险存折、员工离职申请书、录音材料、考勤、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声明显示,“本人徐永新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转正工资10000元。本人现处于转业待移交状态,与部队没有彻底脱离关系。经与公司协商,为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本着相互信任、平等合法的原则,达成共识如下:1、徐永新转业手续未办妥前,与公司暂时签订劳务协议,并可暂时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待徐永新转业手续办妥并取得《转业证》等相关证明时,原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关于不缴纳社保等相关声明无论是否到期即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按《劳动合同法》与徐永新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其上加盖有北斗国科公司公章。上述面谈记录显示,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会议主题为“徐永新与北斗国科公司劳动关系面谈”,面谈结果为“……如果双方不能在10月8日下班之前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将于10月9日开始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上述转业证显示,徐永新于1992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发证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北斗国科公司对上述保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履行承诺书及声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声明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离职证明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作交接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交接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面谈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转业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基本医疗保险存折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员工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考勤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北斗国科公司主张其与徐永新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徐永新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意与徐永新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劳务协议到期,双方未能就续约问题达成一致,徐永新于当日向其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务关系终止,不同意支付徐永新20**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劳务协议书、应聘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申明书、员工离职表、印章使用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员工离职表显示,离职类型为协议到期,离职原因为劳务协议于2016年10月8日到期,经协商未就续约问题达成一致,自2016年10月9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务关系,其上离职人签字处有徐永新签字。徐永新对上述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应聘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申明书中的本人签字认可,对员工离职表中的本人签字认可,但主张其没有提出辞职,对印章使用登记表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永新20**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在北斗国科公司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永新与北斗国科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北斗国科公司虽主张其对转业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转业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转业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北斗国科公司对声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认可声明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斗国科公司关于其与徐永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徐永新对员工离职表上本人签字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徐永新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徐永新提交的面谈记录亦显示“如果双方不能在10月8日下班之前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将于10月9日开始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故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徐永新与北斗国科公司就徐永新于2016年10月8日离职事宜已经协商一致。综上,法院认定徐永新与北斗国科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9日徐永新与北斗国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北斗国科公司关于其与徐永新之间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以及无需支付徐永新20**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459.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北斗国科公司未与徐永新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徐永新20**年2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218.39元。北斗国科公司无需支付徐永新20**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77元。北斗国科公司以其与徐永新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徐永新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北斗国科公司应支付徐永新20**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判决:一、徐永新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与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9日徐永新与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徐永新20**年2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218.39元,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徐永新20**年10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77元;三、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徐永新20**年1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四、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徐永新20**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459.77元;五、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与徐永新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六、驳回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斗国科公司上诉称徐永新利用管理之便盗盖单位印章,对《声明》不予认可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声明》及徐永新的转业证认定双方自2016年1月28日至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北斗国科公司应当给付徐永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徐永新在员工离职表签字以及面谈记录显示的“如果双方不能在10月8日下班之前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将于10月9日开始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认定徐永新与北斗国科公司就徐永新于2016年10月8日离职事宜已经协商一致并无不妥。徐永新称系北斗国科公司违法解除,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徐永新所持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北斗国科公司与徐永新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斗国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永新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志东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闫 科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