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38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8188号原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小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岚。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玉。被告: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龚晓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健。原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田物业公司)诉被告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沪中房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岚、沈美玉,被告沪中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674.08元、滞纳金799.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号(中泰大厦)2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1.0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物业管理收费标准12元/月/平方米,每月972.84元。被告自2016年7月起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且经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沪中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欠费期间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收费标准有异议。原告上涨物业费至12元/月/平方米没有告知全体业主。物业费原为1.5元/月/平方米,在2014年上涨为7元/月/平方米。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不予认可,仅同意按7元/月/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号201室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81.07平方米、房产类型为办公。原告沙田物业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依据原告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上海市静安区中泰大厦业主大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小区内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现被告对收费标准有异议,但该收费标准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据中泰大厦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委托第三方进行服务成本核算而调整,且已在小区公示。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系争房屋小区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商业用房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674.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