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梁喜与孙宝泉、任瑞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喜,孙宝泉,任瑞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5109号原告:梁喜,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泉,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任瑞华,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梁喜与被告孙宝泉、任瑞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勇、被告孙宝泉、任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第LD:0011080号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00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3日起算,至房款返还之日止);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高新区燕顺路南侧三河市东方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西侧的嘉都·嘉和苑小区1号楼2单元2501号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剩余144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0元,2017年6月9日,三河市人民政府颁布了《三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该文件中规定:“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3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限购1套住房,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1套住房,或者无法提供3年以上本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地购买住房,补缴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不得作为购房有效凭证。”由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社保均在北京,受上述政策影响,原告丧失了购房的资格,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过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绝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因被告孙宝泉与被告任瑞华系夫妻关系,且二人系共同出售人,上述购房款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被告孙宝泉辩称,不同意解除购房合同,购房合同是在原、被告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经第三方(三河市优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中介方也应参加诉讼。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因政策原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不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瑞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宝泉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孙宝泉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孙宝泉、任瑞华共有的本案诉争房屋售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445000元,原告向被告孙宝泉支付首付款1000000元,剩余1445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进行支付,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也未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孙宝泉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1日向被告孙宝泉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孙宝泉支付首付款95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共有权人同意出售声明、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7年2月11日收条、2017年2月16日收条、原告工作证、社保记录、在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孙宝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是三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限购政策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提交原告的社保记录及三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予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均不足,三河市政府出具的意见并非国家政策,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不认可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且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实际掌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宝泉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孙宝泉、任瑞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售与原告,该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己非三河市本地居民,近三年亦没有在三河市缴纳过社保,已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要求解除与被告孙宝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结合现有证据及涉案房屋所在地区的购房政策,原告已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孙宝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虽然抗辩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但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经变更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因此也就不存在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故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孙宝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被告作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理应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000000元和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即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支付购房款后至合同解除首付款返还前,期间必然产生了利息,故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购房款利息标准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房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故购房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更适宜。二被告认为第三方三河市优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因合同解除系本地限购政策所致,与原被告和第三方均无责任,故没有必要追加三河市优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宝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喜与被告孙宝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孙宝泉、任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喜购房首付款10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返还原告梁喜首付款的利息至首付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的首付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梁喜负担5950元,由被告孙宝泉、任瑞华负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