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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910赵绍江与何昌余、李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江,何昌余,李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910号原告:赵绍江,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昌余,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李红玉,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赵绍江与被告何昌余、李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江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菁、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昌余、李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昌余归还借款10万元,按约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035.6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合同期外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本金止,其中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起诉时为21369.86元,以上本息合计为122405.48元;2、被告李红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何昌余因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双倍36%计息。同日,被告李红玉为被告何昌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将10万元汇至被告何昌余指定账户。2016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也未偿付过任何利息,现尚欠本金10万元,欠合同借款期内约定利息1035.62元,另欠借款逾期利息,其中算至2017年4月10日为21369.86元。对于上述欠款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红玉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何昌余、李红玉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何昌余、李红玉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绍江与被告何昌余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9日,被告何昌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红玉提供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按双倍计息,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将10万元汇至被告何昌余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约定了被告李红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赵绍江通过浦发银行将10万元汇至被告何昌余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亦未偿还借期内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何昌余、李红玉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两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昌余向原告赵绍江借款10万元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何昌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何昌余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1084.9元(10万元×18%÷365天×22天)。现原告赵绍江仅要求被告何昌余偿还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1035.62元,并未超出上述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6%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原告赵绍江要求被告何昌余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红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何昌余依法应当向原告赵绍江偿还借款10万元、借期内利息1035.62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红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昌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绍江偿还借款10万元、借期内利息1035.6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红玉对被告何昌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昌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何昌余、李红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渟审 判 员  仇兆敏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