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2、赵某1等与赵某4、赵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系张某之子,兼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北京公交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男,1964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环(系赵某4之妻),1967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张某、赵某1、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赵某3、赵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白塔村西白塔街北某条101号院(以下简称101号院),以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白塔村西白塔街北某条87号院(以下简称87号院)的房屋家庭之间曾达成口头协议,上述房屋均归我们所有。现在87号院房屋虽然被拆除,但我们仍拥有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另外我们代替赵某12赡养赵某8老人,且也尽心照顾生父赵某12,因此从我们对老人尽义务较多角度考虑,我们也应享有上述权利。赵某3、赵某4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我们家庭之间并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张某、赵某1、赵某2无权据此主张权利。另外我们不认可张某、赵某1、赵某2曾对老人尽过较多赡养扶助义务。张某、赵某1、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101号院内房屋(北房四间);2、我们之间享有87号院落西房三间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某3、赵某4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8与高某8是夫妻关系,赵某8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去世,高某8早于赵某8两年去世。赵某8与高某8有五个子女,分别是赵某9(2000年11月11日去世)、赵某10、赵某11、赵某12(2002年4月24日去世),还有一个女儿,张某、赵某1、赵某2以及赵某3、赵某4均不知道姓名,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去世,户籍档案中无法查知其信息。赵某12与杜某8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赵某14(晚于赵某12去世)、赵某3、赵某4以及女儿赵某13。赵某14和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赵某1和赵某2。赵某141957年2月9日出生,其在5、6岁左右时过继给赵某9、郭某8(已经去世)夫妇。赵某14从小就与赵某9在一起生活。诉争房屋及院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白塔村。原有房屋8间(按梁柁)西侧3间为87号院,系赵某9分家取得。关于东侧5间,张某、赵某1、赵某2在庭审中既称系赵某8所有,又称系分家时分给赵某12,赵某3、赵某4称系分家后赵某12自己所建造。西侧三间已经被赵某4拆除,现为平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西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村村民赵某9、郭某8夫妻在西白塔街87号是原房主,赵某9于2000年11月11日去世。该村村民赵某12、杜某8夫妻在西白塔街101号是原房主。赵某12于2002年4月24日去世。以上两户房产地上物村委会不知归属,特此证明。赵某12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关于赵某12是否给三个子女分过家,张某、赵某1、赵某2称分过家,诉争房屋给赵某14,东边房给赵某3,两家给赵某4盖房。赵某3、赵某4称赵某4住前街65号的房屋,赵某3住85号的房屋,赵某12没有说把101号房屋分给谁。关于赡养问题,张某、赵某1、赵某2称对赵某9与赵某12均尽到了赡养义务,赵某4称其为赵某9养老送终,尽到了赡养义务,双方各有若干证人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87号院原3间房屋原系赵某9所有,101号院的5间房屋(按梁柁分)原系赵某12所有。赵某14过继给赵某9发生在我国还没有制定相关收养法律以前,过继本身未违反当时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参考当时当地农村风俗,法院认为赵某14与赵某9形成收养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被收养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便取得收养人婚生子相同的法律地位,并同时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养子女应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赵某9分家分得的3间房屋已经灭失,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可以使用房屋所占的宅基地。现房屋已经灭失,故对张某、赵某1、赵某2要求分割8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某4将赵某9房屋拆除,张某、赵某1、赵某2可另行向赵某4主张。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对张某、赵某1、赵某2要求分割101号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赵某1、赵某2称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房屋归赵某14所有,因赵某4、赵某3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某、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张某、赵某1、赵某2对87号院、101号院是否享有继承等相应权利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现有证人证言以及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可知,赵某9属于87号院原房主,赵某12属于101号院原房主,赵某14自小就过继给赵某9。诉讼中张某、赵某1、赵某2称上述院落及房产经过口头家庭协议已经处分给了赵某14夫妇所有,但赵某4、赵某3不予认可,而双方针对此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张某、赵某1、赵某2上述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相关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便取得了收养人亲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同时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上述规定赵某14可依法继承赵某9所属遗产,但因87号院的房产已经被赵某4拆除,事实上已无遗产可继承,故一审法院对赵某14去世后张某、赵某1、赵某2要求继承上述房产不予支持,并告知与赵某4拆除纠纷另案解决并无不当。至于101号院的房产因赵某14过继已无权继承,同时赵某4、赵某3提供证据证明101号房产已由赵某12进行了处分,此外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赵某14夫妇对赵某12生前尽过较大扶助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赵某14去世后张某、赵某1、赵某2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亦是适当的。因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集体组织成员仅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该土地并非依法可以继承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张某、赵某1、赵某2在本案中主张宅基地权利不予支持亦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张某、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赵某1、赵某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