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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大连海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与杨红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海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杨红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355号原告:大连海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尉东。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立,男。原告大连海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诉被告杨红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克李枫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杨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1,93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化气、丙烷等天然气,共拖欠原告货款161,932.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其拖欠货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杨红立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只认可129,56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左右用汽车马自达6抵债80,000.00元,尚欠49,5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经营液化石油、瓶装燃气销售的公司,被告从事液化气零售,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向案外人程丽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杨红立欠程丽人民币129,560.00元(大写拾贰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正),从2014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还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备注:吴磊帐有4笔帐未兑,合计32,372.00元,大写(叁万贰仟叁佰柒拾贰元)”。庭审中,被告自述吴磊于2013年1月至4月在其处工作。另查明,程丽系原告海新公司股东,职位是公司监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程丽出具的欠条中所欠款项实际是欠原告的货款,而不是欠程丽个人的钱款,被告表示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卡、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系经营液化石油、瓶装燃气销售的公司,被告从事液化气零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液化气再进行零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9,5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欠条中“吴磊帐”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欠条记载内容“吴磊帐有4笔帐未兑,合计32,372.00元”,可以看出,该部分款项未经被告核对确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条所指四笔未兑帐的经手人、金额等,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9,560.00元。关于被告辩称以车抵债80,000.00元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合意,现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海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9,5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海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7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4.00元,被告负担1,4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克李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雨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