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报炉与朱家成、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报炉,朱家成,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319号原告:张报炉,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0310796354。被告:朱家成,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2375851227XK。法定代表人:左登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0910790718。原告张报炉与被告朱家成、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皖1523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张报炉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皖15民终369号裁定:一、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舒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报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兵,被告朱家成,被告信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报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家成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按月利率2%计至本清息止,至起诉日已产生利息27937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达建筑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履行协助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被告信达建筑公司承建杭埠镇徐圩改造工程1#-5#楼,其中,1#-3#楼交由被告朱家成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朱家成缺乏资金,被告信达建筑公司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张报学向被告朱家成引见原告,促成原告借款给朱家成用于项目建设,并代表被告信达建筑公司承诺在该项目建设工程回款时予以代扣。协商好后,原告并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1日、2014年3月23日分别借给被告朱家成共计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朱家成出具借条,张报学代表被告信达建筑公司签字确认。其中前两笔50万元借款按被告朱家成要求支付至其子朱明辉账户,最后一笔10万元现金交付,借贷发生后,被告朱家成支付了部分本息,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朱家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张报学签字确认协助。最后一笔借贷发生后,本息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按约支付本息。现徐圩改造工程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项目1#-5#楼总工程款亦支付至80%,然被告朱家成至今未还清款项,被告信达建筑公司也未在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扣义务,两被告均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及协助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张报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信达建筑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信达建筑公司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及转账单据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借款,被告信达建筑公司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张报学代表被告信建筑公司承诺在该项目建设工程回款时予以代扣的事实。证据3.朱明辉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朱明辉身份情况,其与被告朱家成系父子关系。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信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徐圩改造工程1#-5#楼,工程款已结算至80%的事实。证据5.信达建筑公司天长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张报学系该公司负责人,其并非公司的普通员工。证据6.安徽小小神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合同、结算表、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报学系信达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所有对外签订的协议均由其签字盖章,并由其对外负责并结算的事实。证据7.舒城经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合同及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证据8.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的徐圩安置工程系张报学负责,张报学系信达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证据9.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三份会议纪要。证明张报学是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和控制人。朱家成辩称,我打的条子是46万元,只要我有,我会一分钱不少还给你的,但让我儿子给,他没有钱。我现在表个态,我一分钱不会少的会还原告。利息不会支付。左登根很反感这个事,我的意思是不要找信达公司了。被告朱家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信达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无协助义务。理由是:张报学虽然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他参与的朱家成与阳原告的借款是张报学的个人行为。张报学不是公司的股东,所以他所写的内容也不是公司授权的,张报学既无授权也不能代表公司,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协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信达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朱家成对原告张报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都是事实,但张报学不是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信达建筑公司对原告张报炉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条据没有异议,主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报学不能代表公司。张报学没有这方面职权,也没有这方面的授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被告朱家成无异议,被告信达建筑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朱家成因其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经信达建筑公司张报学介绍与原告张报炉相识,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月21日,原告分别通过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转账330000元和170000元至朱明辉(系被告朱家成之子)账户,后被告朱家成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家成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张报炉,载明借原告现金360000元。后原告张报炉于2014年3月23日再次出借100000元现金给被告朱家成,并由被告朱家成出具借条一张。上述2013年12月16日借条上有张报学所写:“徐圩1#、2#、3#楼工程款范围内拨款时代扣”。2014年3月23日借条上有张报学所写:“徐圩1#、2#、3#楼工程款范围内拨款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朱家成向原告张报炉借款,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虽未载明,但被告朱家成在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张报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故应予以认定。张报学系被告信达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2013年12月16日借条上所写:“徐圩1#、2#、3#楼工程款范围内拨款时代扣”和在2014年3月23日借条上所写:“徐圩1#、2#、3#楼工程款范围内拨款时支付”,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代表该公司所为,故被告信达建筑公司应承担协助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成偿还原告张报炉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协助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朱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 平审判员 余本兵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