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莆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莆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6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莆森,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莆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黄莆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赵某、何某从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出发,沿康宁路行驶。当车行驶至缙虹路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被告人黄莆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莆森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莆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莆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莆森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黄莆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莆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莆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