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覃某、韦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有限公司,覃某,韦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4995号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广西某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告:覃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告:韦某,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被告:覃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某、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小青、曹惠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分期货款109.40元及违约金62774.78元(违约金按日1.50‰计算,暂算至2017年7月12日,并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覃某签订《工程机械受托出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编号均为:FEX2014-014#),主要约定:被告覃某向原告购买柳工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22D,编号:AE022522),价款48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2月26日前支付186340元,剩余货款298660元;被告覃某于2014年3月2日前支付首付欠款60000元,剩余欠款分18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月等额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18046.85元;若被告覃某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付款额日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务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覃某提机后,支付了140000元提机款及384734元的货款,但仍有109.40元的货款未支付,截止2017年7月12日,产生违约金62774.78元。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作为被告覃某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被告覃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覃某、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工程机械受托出卖合同》还约定,被告覃某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付款额日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务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覃某本案合同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覃某除了支付提机款140000元外,被告覃某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其余款项,多次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其余付款情况如下:2014.3.31600002014.4.18180472015.5.14180472014.7.14180472014.9.24360932014.12.21361002015.5.251300002016.6.16500002016.6.1718400合计384734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某签订的《工程机械受托出卖合同》及《工程机械受托出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本案设备交付给被告覃某,被告覃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覃某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覃某在《工程机械受托出卖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覃某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1.50‰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覃某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余货款本息为384843.30元(60000元+18046.85元×18月),原告认可被告覃某已经支付了384734元,则被告覃某尚欠原告分期款109.30元。原告要求被告覃某偿还分期货款109.3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十五,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该标准,截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覃某应支付违约金27517.7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为4000元,根据《工程机械受托出卖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覃某承担,但原告代理人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经过计算按照该标准应收取的费用为3144元,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自愿为被告覃某履行《工程机械受托出卖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被告覃某最后一笔代垫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即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的保证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即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支付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货款109.30元。二、被告覃天支付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7年7月12日,违约金为27517.71元;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逾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覃天支付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律师费3144元。四、被告覃四、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对被告覃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覃某、被告覃某、被告韦某、被告覃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小青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