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纯秀、赵群才、代元会与陈鹏、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秀,赵群才,代元会,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562号原告:李纯秀,女,生于1957年3月8日,汉族,通川区人,无业,初识字,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赵群才,女,生于1937年11月30日,汉族,通川区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代元会,女,生于1982年6月29日,汉族,通川区人,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翔,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代元会之夫,平昌县公安局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汉族,绵阳市三台县人,个体,住达州市通川区大观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住所: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205511103R负责人:张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纯秀、赵群才、代元会诉被告陈鹏、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元会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王俊翔,被告陈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王杰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44.4元、护理费2760元(138元×2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38365元(28335元×19年)、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640元(其中死者治疗期间误工费150元×10天=1500元、丧事期间亲属误工费138元×10天×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09900元(死者母亲赵群才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5年=103300元、死者配偶李纯秀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元×20年÷2=20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自行车损失费600元,合计984442.6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陈鹏驾驶号牌为川SC55**轿车经通川区东岳镇国道210线往通川区魏光镇方向行驶,驾驶至通川区东岳镇国电厂伙食团大门口时,与死者代绍勤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代绍勤被撞倒在地,头部和肺部出血,身体多处损伤,昏迷不醒。代绍勤当即被送入医院抢救,因颅脑重度损伤,2016年11月27日抢救无效死亡。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代绍勤负次要责任。被告陈鹏事后垫付医疗费31644.64元,丧葬费25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陈鹏身份信息;3、三者险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住院抢救费用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6、垫付医疗费的凭证;7、死亡证明书、火化证;8、户籍注销证明;9、房屋买卖合同、有限电视费登记表、收费发票;10、水电费的收款依据及结算清单;11、农村房屋照片、农村村委会证明、东兴社区居委会证明;12、劳务合同及企业公示信息;13、三工友的证明(魏传忠、夏长勇、幸猛)、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出入证;14、储蓄存单、借款收条;15、龙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东岳镇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16、交通费发票共计3764元;17、与死者一同务工的其他工友与河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安全文明生产劳务合同》复印件三份;18、光盘一张,系原告代元会与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张志刚的通话记录共6条及现场录音一条;19、原告代元会与死者二位工友的通话录音。被告陈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经被告实地调查了解,并与开设于东岳镇国电厂内的河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张志刚进行了核实,死者生前在该分公司务工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并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纳入一并处理。同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陈鹏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发当时拍摄的照片6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条;6、住院费结算票据与门诊票据;7、住院费用明细清单;8、保险单;9、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11、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3、死者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死者的配偶李纯秀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肇事车主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4、死者在医院抢救期间开支的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品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垫付费用清单。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被告陈鹏驾驶川SC55**小型轿车经通川区东岳镇国道210线往通川区魏兴镇方向行驶,驾驶至达州市通川区东岳火电厂伙食团大门口路段时,与从东岳电厂伙食团大门出来的代绍勤及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代绍勤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代绍勤被撞后,当即被送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查体:患者呈昏迷状,双侧眼睑淤血肿胀,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约2.5mm,对光反射迟钝;鼻部可见长约2.0cm皮肤挫裂伤,可见活动性出血,鼻腔内可见血性液流出;左侧外耳道可见血性液体流出,双侧巴氏征未引出。入科后,患者出现呕吐,呕吐物为暗红色血液,考虑有误吸致窒息可能,给予气管插管接吸氧管辅助呼吸,经气管插管吸出淡血性痰液,予抗感染,降颅内压、抑酸、祛痰及对症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生命体征极不稳定,反复行心肺复苏术仍不稳定,经积极抢救至2016年11月27日9:02心电图呈直线,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46644.64元、检查费300元。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警现场勘查,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第A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代绍勤负次要责任。死者代绍勤系达州市通川区东岳镇龙兴村9组人,农村居民。其父代承东(于1970年去世)与其母赵群才生育一子代绍勤。代绍勤与李纯秀系夫妻,生育一女代元会。向红、张红与代绍勤夫妇签订《契约》,代绍勤夫妇2万元价格购买向红、张红位于东岳乡街道房屋第四层住房一套。原告提供代绍勤于2012年陆续交纳电费、电视收看费和水费的票据,收款人开具的票据则是“代少勤”或“代少琴”的名字,均与“代绍勤”同音。达州市东岳镇龙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代绍勤一家三口于2005年前一直居住在龙兴村9组,靠务农为生。2005年在东岳镇街道购房后,三人搬离龙兴村9组,该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2005年在搬离后未耕种,老住房现已完全倒塌。代绍勤于2013年5月取得钢架工作业操作证,2015年4月9日其与河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安全文明生产劳务合同》的复印件载明:双方劳务合同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代绍勤获得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发放出入证[NO:(保卫16)004],出入证上记录代绍勤所属单位为:河南防腐。原告提供其与河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实代绍勤事发前在该公司上班。原告李纯秀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累计缴费14年,尚不能领取养老保险。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600元,未提供购车票据。事故车辆川SC55**小型轿车属被告陈鹏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陈鹏垫付医疗费31644.64元、检查费300元,并向交警支队支付事故预付金3.2万元,其中原告出据领取丧葬费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7年9月22日,本院就陈鹏犯交通肇事罪作出(2017)川170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就医疗费剔除自费药品达成一致协议,剔除15%的自费药品,由被告陈鹏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代绍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该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80%的担赔偿责任。死者代绍勤系农村居民,生前于2005年3月18日在城镇购房,居住于城镇,该事实有购房合同、代绍勤生前交纳水、电、气等费用的票据,虽票据上罗列的交款人“分别为代少勤”或“代少琴”,但均与死者姓名“代绍勤”同音,且原告持有交费票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代绍勤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代绍勤于2013年5月取得钢架工作业操作证,原告提供代绍勤与河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代绍勤工友的证明、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发放给代绍勤的出入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与该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以及与代绍勤工友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同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出事地点,本院对代绍勤生前在河南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设立在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符合法律依据。被告陈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赵群才作为死者代绍勤母亲,系其法定被扶养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0元(20660元×5年)合法有据。原告李纯秀系死者之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计币20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现年满60周岁,虽办理农保,但交费年限不足,尚无生活来源,本院酌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交通事故导致死者所骑行的自行车损坏,原告主张损失600元,其虽未提供购车票据,但车辆及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该主张具备合理性。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46944.64元、护理费1600元(80元×2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280元(其中死者治疗期间误工费80元×10天=800元、丧事期间亲属误工费80元×3天×2人=480元)、死亡赔偿金5383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00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3000元、死者自行车损失费600元,合计752502.14元。其中,医疗费46944.64元,应剔除15%的自费药品计币7041.70元,由被告陈鹏承担。剔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399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0102.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30102.9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币6020.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4082.35元。自行车损失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0475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赔限额中赔偿110000元,余59475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币118951.5元,被告陈鹏赔偿80%计币475806元,该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752501.14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124972.09元(6020.59元+118951.5元)及二被告垫支款66944.64元(31644.64元+300元+25000元+10000元)后,原告还应收取560584.41元。被告陈鹏应赔偿7041.7元,其已垫支56944.64元,陈鹏还应收回49902.94元(被告陈鹏向交警支队交付事故预付金3.2万元,但原告仅领取丧葬费2.5万元,交警队下余款项7000元由被告陈鹏收回),保险公司共应赔偿620487.35元(10000元+600元+110000元+24082.35元+475806元),其已垫支10000元,该司还应赔偿610488.3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共计赔偿610487.35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李纯秀、赵群才、代元会560584.41元,支付被告陈鹏49902.94元;二、驳回原告李纯秀、赵群才、代元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2元,减半收取6516元,由原告负担1303元,被告陈鹏负担5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