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美琴与赖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琴,赖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836号原告:马美琴,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赖丽华,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马美琴诉被告赖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马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7,952.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在本市沪太路、洛场路路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闽G0XX**的小型汽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被告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骶骨部外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因被告逃逸,原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被告赖丽华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9日,宝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事故时间:2015年10月29日10时00分。天气:雨。事故地点:沪太路洛场路路口,甲:民警到场前已驶离、机动车、闽G0XX**,轿车。乙:马美琴、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事实:甲由北向南通行,乙由北向南通行。调解结果:经调解,乙方声称,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沿沪太路直行,甲方从后方超车,撞上乙方后,径直驶离(甲方:黑色轿车,闽G0XX**,沿沪太路北向南逃逸),现通知乙方于2015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至宝杨路XXX号处理。”上述事故认定书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且事实认定、调解结果处仅有原告及交通警察的签字。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急诊,并后续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上海市宝山区顾村菊泉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接受门诊治疗。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58.20元。2016年7月15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锦曼[2016]法医残鉴字第J-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美琴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骶尾部外伤等,酌定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上述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闽G0XX**轿车车辆系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起事故虽经宝山交警支队调查取证,但仍无法确定与原告发生碰撞的对方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真实情况,故原告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闽G0XX**系肇事车辆并要求被告作为该车辆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美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