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桂英、张克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英,张克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英,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文,男,192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利,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克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张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英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立的公证遗赠抚养协议,张学军没有按协议尽到扶养义务,被上诉人2009年以来的重病全由上诉人负担,在此期间经常在上诉人家居住。二、遗赠抚养协议中第三条张克文的财产并不属于其一人所有,上诉人的财产包括在其中,上诉人的母亲于2001年去世,遗赠扶养是2009年,双方的家庭财产在上诉人母亲去世过后已发生过继承,被上诉人对其家中财产无全部处分权,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三、被上诉人与张学军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不是事实,实为收养的养子,遗赠扶养协议为生老死葬全部承担,但该协议签署时遗赠人的养女即上诉人不知道该情况,签协议时被上诉人年龄已达83岁,其一生中口头书面收养59人,其对养女在2013年又立下亲书的书面遗嘱,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的思维存在问题。四、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的阻止建房理由是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拆除房产,而其中部分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所说的2001年的字据是上诉人签的,但是内容不符合事实,字据上的内容是修改过的。张克文辩称,一审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19、20岁在被上诉人家盖房,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房子是其和养子段春所盖。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遗书是伪造的,因被上诉人仍在世,所以遗书是无效的。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与本案无关,张学军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2001年的字据中,见证人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也签有字。张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阻拦原告建房的侵权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和妻子(因病亡故多年)一生未育,早年收的养女张素兰(即本案被告张桂英)成家后另居。为自己养老之计,原告于2009年与张学军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张学军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7年春,原告在张学���夫妇的帮助下将原宅院部分房屋拆除重建时,被告到原告宅院阻拦原告建造房屋,经多方说和均无效。为此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张克文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本案的诉争宅院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张桂英所举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张克文在其位于温县××街道办事处××村××路××号宅院内建房,被告张桂英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克文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克文提供如下证据:1、1994年11月5日段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家的房屋是被上诉人所盖;2、2001年张小豆(又名张建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小玲就是本案上诉人张桂英。上诉人张桂英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段春盖的三间房现在被上诉人在居住,另外五间房是上诉人盖的,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张小玲就是本案上诉人张桂英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属证人证言,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认证。证据2证明张小玲是张桂英,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张克文一审时举证明其对涉案宅院享有合法使用权,现张克文重建宅院,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张克文请求排除妨害,上诉人张桂英对其盖房不得阻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问题,均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张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文宇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