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8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泽菊与刘龙宝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菊,邓强,刘龙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935号原告:王泽菊,女,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强,男,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龙宝,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泽菊与被告邓强、被告刘龙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王欢,被告邓强、被告刘龙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邓强、刘龙宝共同向王泽菊支付货款本金399434元;2、请求判令邓强、刘龙宝支付王泽菊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以39943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以月息3%基数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邓强、刘龙宝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邓强、刘龙宝因强发百年和强发新天域项目的需要,向王泽菊购买木材。2015年7月17日,邓强、刘龙宝向王泽菊出具欠条2张,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7月17日,邓强、刘龙宝尚欠付王泽菊材料款的本金及利息。王泽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邓强、刘龙宝未按时支付材料款项,经王泽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王泽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邓强辩称,邓强是刘龙宝的材料员,刘龙宝做强发百年项目确实在王泽菊处购买木材等建筑材料差欠货款诉讼,但差欠的货款本金为399434元,关于是否应当偿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刘龙宝的意见为准。被告刘龙宝辩称,刘龙宝与王泽菊已经谈好以399434元了断所有款项,刘龙宝已实际偿还了100000元货款,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刘龙宝也不同意按月息3%偿还资金占用损失。现刘龙宝同意偿还299434元货款,只是刘龙宝现在没有现金,无法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邓强作为欠款人向王泽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遂宁射洪强发新天域项目欠王泽菊材料本金合计98705元,(大写玖万捌仟柒佰零伍元),利息共计9101元,大写(玖仟壹佰零壹元)总共和计107806,大写(拾万零柒仟捌佰零陆元)”。该欠条邓强签名下方批注“28/8转10万”。2016年9月12日,刘龙宝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批注“如中太建设集团如期支付停工损失后在支付王泽菊3万元整(叁万元整)”。同日,邓强、刘龙宝作为欠款人共同向王泽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承建陈家坪百年项目材料(木方)款,欠王泽菊材料款本金300729元,大写(叁拾万零柒佰贰拾玖元),其中利息从2014.5.1日起计算共计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共计348729元,共计大写(叁拾肆万捌仟柒佰贰拾玖)元”。王泽菊自行在该欠条邓强、刘龙宝签名下方批注“17/7欠条本金欠:(98705+300729)+(48000+9101)止28/8:息计16376=472911元,8/28转10万,余:372911元+33561(3个月息),止30/11计406472元”。2015年8月28日,刘龙宝向王泽菊付款100000元。邓强、刘龙宝至今未向王泽菊足额支付前述货款,王泽菊遂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王泽菊举示向邓强、刘龙宝供货的部分送货单7张,送货单上均手写有“此款未付按月息三分计算”等字样,拟证明双方在供货时约定的价格是现款现货的价格,如超过一个月未付款就应当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邓强的质证意见为送货单上有邓强签名的,邓强都认可,但送货单上关于利息的批注邓强已记不清了,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其他人都是工地现场的施工人员。刘龙宝的质证意见为送货单上没有刘龙宝的签名,签名的都是刘龙宝的施工人员,送货单只能体现送货量及单价,不可能在上面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刘龙宝对送货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在2015年7月17日出具欠条是双方已经对所有债务进行结算,之后刘龙宝也没有同意按照月息3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泽菊向法庭陈述:王泽菊与邓强、刘龙宝没有书面合同,双方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开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交易模式为先货后款,都是滚动发货、滚动付款,双方在利息上也没有进行明确书面约定,大多数是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的,到2015年7月17日双方对所有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后,由邓强、刘龙宝出具欠条。出具欠条时,王泽菊也作出了一定让步,所以王泽菊现在对欠条中9101元和48000元的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和利息标准都无法明确。2015年8月28日,刘龙宝支付了100000元,王泽菊认为这100000元都是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送货单上的手写内容除“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签字外,其余部分均系王泽菊填写,送货单都是填写好后给买方签字,买方经核实无误后再签字确认,这是木材行业的行规。送货单上“此单价为现金价,不含发票,此款未付按月息三分计算”系王泽菊与邓强、刘龙宝事先约定,若邓强、刘龙宝未按时付款则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王泽菊在送货单上载明这一约定。邓强向法庭陈述:王泽菊与邓强、刘龙宝没有书面合同,交易模式基本与王泽菊的陈述一致,但并未与王泽菊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为月息3%,只是答应王泽菊考虑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刘龙宝向法庭陈述:王泽菊与邓强、刘龙宝没有书面合同,交易模式是先货后款,都是滚动发货、滚动付款,双方在利息上没有进行明确书面约定,在王泽菊出售给刘龙宝的木材价格上已经加上了加价款,刘龙宝与王泽菊不可能再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出具欠条时经双方协商,王泽菊说由于刘龙宝拖欠货款导致其向银行贷款产生利息,所以就预算了一年的利息,但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就分别在两份欠条上写了9101元和48000元,这两笔钱刘龙宝都认可,但应当从刘龙宝支付的100000元中予以抵扣。2015年7月17日之后,刘龙宝不应当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强、刘龙宝向王泽菊购买木方等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泽菊履行供货义务后,邓强、刘龙宝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尚欠货款本息的问题,2015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通过欠条结算尚欠的货款本金为399434元,资金占用利息为57101元,但王泽菊自身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利息标准均无法明确,根据邓强、刘龙宝的陈述,欠条上结算的利息系双方预算了一年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36%,邓强、刘龙宝亦对该部分利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8日,刘龙宝向王泽菊支付100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抵扣后的货款本金余额为356535元。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王泽菊举示的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日期均在出具欠条之前,送货单上关于“月息三分”的手写内容亦均为王泽菊自行书写,且在2015年7月17日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对此前的货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王泽菊可催告邓强、刘龙宝付款,但应给予其一定的合理期限,王泽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向邓强、刘龙宝主张权利,在给予邓强、刘龙宝合理的准备期限10日后,邓强、刘龙宝应及时向王泽菊支付尚欠货款。王泽菊举示的欠条中关于利息计算的部分均系王泽菊自行书写,且书写位置在邓强、刘龙宝签名之下,邓强、刘龙宝对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亦予以否认,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邓强、刘龙宝未及时付款,客观上必然会对王泽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王泽菊要求邓强、刘龙宝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应以尚欠货款本金35653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强、被告刘龙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泽菊货款356535元,并支付原告王泽菊以35653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王泽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72元,由原告王泽菊负担1801元,由被告邓强、被告刘龙宝负担7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