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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孝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杨孝军,杨亮亮,杨伟,左家礼,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潘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军,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亮亮,男,200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家礼,女,194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长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孝军、杨亮亮、杨伟、左家礼、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8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杨孝军、杨亮亮、杨伟、左家礼1,285,404.92元(以医疗费10,399.42元、死亡赔偿金125,34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及应支付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70,000为计算依据),该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付至杨孝军银行账户,开户行:天津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70,000元。前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付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奉贤支行;三、杨孝军、杨亮亮、杨伟、左家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人寿无锡公司提起上诉称,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载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对于相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故人寿无锡公司仅应就上述交通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受害人张显静生前的户籍地地址显示,其确系农村户籍,故人寿无锡公司应就相关交通事故,按照非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理赔。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人寿无锡公司赔付杨孝军、杨亮亮、杨伟、左家礼死亡赔偿金51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00元,合计550,000元。被上诉人杨孝军、杨亮亮、杨伟、左家礼均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寿无锡公司理应就相关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受害人张显静于事发前已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亦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故人寿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爱罗公司述称,其认可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显静在相关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有违法行为,故涉案车辆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鉴于涉案车辆在人寿无锡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一审法院判令人寿无锡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人寿无锡公司所主张的适用非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理赔一事,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人寿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