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瞿银兵、徐昌志与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彭先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银兵,徐昌志,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彭先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531号原告:瞿银兵,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昌志,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西大街果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16150。法定代表人:曾繁忠,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重庆渝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先福,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瞿银兵、徐昌志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彭先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银兵、徐昌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被告东方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彭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各自承担因原告完成公路硬化工程运送泥土过程中致人损害20%的过错责任。2、判令被告东方红公司支付原告7971元。3、判令被告彭先福支付原告21971.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人民政府将凤凰镇农村公路联网工程三标段(包括路肩、路面)混凝土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东方红公司,被告东方红公司将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彭先福,被告彭先福将混凝土的运输转包给两原告。两原告雇佣案外人马军航在完成混凝土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本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共需赔偿受害人479859.28元。扣除马军航、被告东方红公司、被告彭先福、二原告已支付的176000元,二原告还应赔偿303859.28元。原告认为,凤凰镇农村公路联网工程三标段公路硬化工程系建设工程领域所属土木工程范畴。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事上述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原告瞿银兵、徐昌志及被告彭先福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主体的资质条件,且两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运输货车系报废车辆。被告东方红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以企业内部管理方式通过其内部挂靠人王斌将该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彭先福,属于非法转包。被告彭先福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两原告。根据《合同法》287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东方红公司、被告彭先福违法转包该工程给两原告,存在选任过失,故两被告应当各自承担因原告完成公路硬化工程运送混凝土过程中致人损害2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东方红公司应承担479859元*20%的责任,因其已支付88000元,需再支付7971元。被告彭先福应承担479859元*20%的责任,因其已支付74000元,需再支付21971.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方红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我方与被告彭先福的合同约定不等同于我方与原告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我方承担过失责任,我方认为选任过失属于人身侵权范畴,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应驳回起诉。且原告与我方的法律关系,我方是否承担责任,已经由2016渝01**民初11778号判决、2016渝01民终8886号判决查明并判决,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因驳回起诉。第三、我方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彭先福,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因为原告购买车辆系报废车辆,原告雇请的马军航不带驾驶证超速驾驶,均系原告自身行为,与我方的分包行为无任何关系。第四、本案不管基于侵权还是合同纠纷,原告都是过错方,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者,长期自带设备承包工程,应对自带设备的风险、合法性有预见,并尽到全部管理义务,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本案中驾驶员超速驾驶,可见原告根本没有行使监督管理责任。同时原告违法购买报废车辆,可见对报废车辆的运行安全及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放任和故意态度,属于民事纠纷中的故意。我方与被告彭先福为特殊承揽关系,被告彭先福只管向我方交付合格工作成果,承揽方的工作设备由承揽方自行负责,根据合同法,我方对承揽方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没有管理义务。第五、根据2016渝01**民初1177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查明事实,原告肇事车辆上载人的行为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先福辩称,我方与原告只是简单承揽关系,原告帮我方运送混凝土,我方没有审查原告使用车辆的义务。且前案已作出了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人民政府与东方红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东方红公司对凤凰镇农村公路联网工程三标段(包括路肩、路面)进行水泥混凝土硬化(以下简称公路硬化工程)。案外人王斌与东方红公司之间为内部挂靠关系,由王斌负责公路硬化工程的具体实施。2015年8月6日,王斌(甲方)与彭先福(乙方)签订了沙坪坝区凤凰镇农村公路联网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以14元/平方米的单价将混凝土路面施工发包给乙方。甲方提供料场、材料(包括水泥、河沙、石子)、水电费用及路基平整。乙方负责施工地段所有使用的机械设备(搅拌机、铲车、切割机、模板、振动棒)、滚筒、压纹器和混凝土转运工程车。瞿银兵、徐昌志从他人手中购买了川S××××货车,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彭先福联系徐昌志,双方协商由徐昌志安排车辆及驾驶员来负责混凝土的运输,每天600元。徐昌志安排案外人马军航负责驾驶川S××××号货车负责运送混凝土,除去油费、维修费等花销,剩余所得马军航分得50%作为工资,其余的50%由瞿银兵、徐昌志分得。2015年12月7日12时5分许,案外人马军航驾驶川S××××号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邱东驾驶的渝A××××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邱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第500106720151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马军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邱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邱东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案外人马军航支付了1000元给唐英(案外人邱东的妻子)。瞿银兵、徐昌志共计支付13000元给唐英。彭先福向唐英打款63400元,向医院交纳10000元,另支付600元给邱东请了5天的护工。被告东方红公司打款72000元给唐英,向医院交纳16000元。2016年8月19日,案外人邱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马军航、瞿银兵、徐昌志、彭先福、东方红公司。东方红公司、彭先福、徐昌志、马军航在该案庭审中均表示,如法院最终认定不需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所支付的费用视为代本案中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垫付,不要求邱东返还,同意直接向担责主体追偿。2016年11月8日,本院做出(2016)渝0106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瞿银兵、徐昌志所购车辆未依法投保机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二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及费用,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进行分担。马军航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其雇主瞿银兵、徐昌志应当承担与马军航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彭先福、东方红公司对邱东因事故受伤不存在过错,不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等证据,本院确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为7:3,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瞿银兵、徐昌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由邱东自行负担。邱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4084.68元。扣除瞿银兵、徐昌志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120000元,剩余514084.68元,由瞿银兵、徐昌志承担70%即359859.28元,其余部分由邱东自行承担。综上,瞿银兵、徐昌志共需赔偿邱东479859.28元。扣除马军航、东方红公司、彭先福、瞿银兵、徐昌志已经支付的176000元,还需赔偿303859.28元。故判决瞿银兵、徐昌志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邱东303859.28元。瞿银兵、徐昌志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渝01民终88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日,东方红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瞿银兵、徐昌志,要求返还垫付的88000元。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渝0106民初9058号判决,认为:东方红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对交通事故中垫付的伤者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东方红公司请求瞿银兵、徐昌志返还其垫付的费用88000元,应予支持。瞿银兵、徐昌志认为东方红公司应当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承包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瞿银兵、徐昌志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追偿,并无不妥。故判决瞿银兵、徐昌志返还东方红公司垫付的费用88000元。瞿银兵、徐昌志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瞿银兵、徐昌志依据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东方红公司、彭先福承担邱东致人损害20%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瞿银兵、徐昌志与被告东方红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徐昌志与彭先福口头约定由徐昌志安排车辆及驾驶员来负责涉案工程混凝土的运输,但并未约定车辆及驾驶员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2016)渝0106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8886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06民初9058号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原告现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次诉讼,本院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关于被告东方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东方红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彭先福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先福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第一,关于被告彭先福与原告的合同地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徐昌志与彭先福口头约定由徐昌志安排车辆及驾驶员来负责涉案工程混凝土的运输,按照600元/天的标准支付报酬。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彭先福系定作人。第二,虽原告与被告彭先福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未约定原告购买的车辆及雇佣的驾驶员致人损害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第三,即便原告根据侵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彭先福承担责任,亦得不到支持。理由如下:交通肇事的驾驶人马军航系原告雇佣,而非被告彭先福选任;未购买交强险的交通肇事车辆系原告购买,而非被告彭先福购买。彭先福不存在指示或选任过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彭先福承担责任并无合同依据或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银兵、徐昌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瞿银兵、徐昌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