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2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56岁,1961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4日因酒驾被公安碑林分局行政���留十五日。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陕AXXXXX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公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南路与韩森路十字时遇交警检查。经检测:许某某血醇浓度为168.1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碑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适当,但量刑建议不当,依法予以变更;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许某某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珠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