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林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林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52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陈国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鉴,该支行员工。被告:林万波。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农商银行)与被告林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恒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林万波返还杭州联合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共计9910.05元,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林万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4月15日,原告杭州联合农商银行与被告林万波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萧山)循借字第XXX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30万元;3.借款期限: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4月13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5.256250‰;5.复息、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6.还款付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7.履行情况:2016年6月22日,原告发放借款30元;被告林万波未归还本金,已结清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3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7.884375‰计算的罚息;二、驳回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减半收取29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69元,合计5043元,由林万波负担。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美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