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014号原告:张海涛,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周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周磊下落不明,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45?400元(2012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共计50?4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2017年6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去宁波发展,原告一直联系不上。之后被告回骆驼发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分三次支付利息5000元。现被告手机不接,人也联系不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周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上约定原告提供被告借款40?000元(现金),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未返还任何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返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45?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周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美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夏 娇代书 记员 黄韶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