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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清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坡(自报),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暂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2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清坡饮酒后驾驶一辆粤U×××××号牌小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曾村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方村道路段时,与由被害人胡某军承载被害人胡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被害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边群众拨打110报警以及120救护车,后被告人王清坡被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并提取了王清坡的血样送检。案发后,王清坡赔偿胡某军以及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王清坡于2017年10月22日主动到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投案。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清坡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73.76mg/100ml,胡某军血液中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坡、胡某军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无本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军、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曾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清坡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坡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清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予以从严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清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对被害人胡某军、胡某进行赔偿,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清坡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依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