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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海联科贸有限公司与陈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现代海联科贸有限公司,陈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海联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2号2号楼S103室。法定代表人:刘绍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华,女,1985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北京现代海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宾、被上诉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海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志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有约定不给陈志华上社保不正确,事实是现代海联公司多次催告陈志华办理社保,甚至在陈志华书写“因个人原因不上社会保险”的意见书后,现代海联公司仍两次催告其办理社保手续,但陈志华拒不提供个人信息才导致现代海联公司无法单方面为其办理社保,现代海联公司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为是双方约定造成的,显示公平。本案的社保问题发生在八、九年之前,且有劳动者陈志华书面放弃社保的材料,陈志华知晓自己放弃了社保权利,一审判决称未超过时效违背法律规定。陈志华辩称,同意原判。因在职期间本人法律意识单薄,现代海联公司在入职后多次宣讲当时农业户口缴纳社保的弊端,诱导员工不上保险,直到2010年10月才有所转变。劳动者签订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本身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陈志华于2008年6月24日入职现代海联公司,工作岗位为商务助理及销售。2012年10月16日陈志华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期间,现代海联公司未给陈志华缴纳社会保险。现代海联公司主张,陈志华在职期间,其公司要为陈志华缴纳社会保险,但陈志华拒绝提供个人信息,自愿放弃缴纳。陈志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就其主张,现代海联公司提交征求社会保险个人意见,其中显示现代海联公司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向陈志华征求意见,陈志华意见为因个人原因,不上保险。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陈志华认可该意见的真实性,主张2008年入职时,由于当时缴纳社会保险不是强制性要求,其因个人原因放弃了缴纳社保的权利。近期其在找工作,由于涉及工龄问题,其意识到了缴纳社会保险的重要性,发现利益受损。其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7年3月29日向现代海联公司作出稽核通知书,现代海联公司于2017年4月为陈志华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陈志华于2017年4月12日以要求现代海联公司赔偿未交纳社会保险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海劳仲审字[17]第12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陈志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该法定责任并不能因劳资双方约定而被排除。故陈志华有权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损失。陈志华与现代海联公司虽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于2017年3月向社会保险部门稽核要求现代海联公司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时,才得知其2011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无法补缴,故陈志华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现代海联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代海联公司应向其支付2008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现代海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志华支付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六百零八元一角;二、现代海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志华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零三十四元。本院二审期间,现代海联公司、陈志华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不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而被排除,亦不因劳动者的单方放弃而被免除。本案中,陈志华作为劳动者有权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损失。陈志华与现代海联公司虽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陈志华于2017年3月向社会保险部门稽核要求现代海联公司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时,才得知其2011年6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无法补缴,陈志华于2017年4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现代海联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基于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志华所提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现代海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现代海联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清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