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炎、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与郭艳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炎,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郭艳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地址营口市站前区。经营者:张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盛涛(系被上诉人丈夫),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张炎、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郭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经营者张炎,被上诉人郭艳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炎、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及退货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违约金,撤回其他的上诉人请求。事实和理由: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安装,少部分踏步板没有安是运输问题,后期原木有开裂我们也进行了售后的补货,出现颜色与周边不符我们也进行了售后服务。我之所以延误安装是因为被上诉人到我店里贴条闹事。被上诉人郭艳峰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楼梯自今没有安装完整。不是破损需要维修,而是根本没有安装完整,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安装完整才给余款,上诉人没有安装完整应当承担违约金。4万元的违约金并不高,因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是每天给我88元,714天,一共是6万余元,这个约定是印刷合同中约定的,不是双方协商的,我们对违约金的要求已经减少28800元了。被上诉人郭艳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整,退货款3.7万元整。2、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楼梯1套,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合同合计金额为4.4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交付3.7万元货款,剩余部分在安装完整后结余款。被告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处保证在2014年10月16日交货给原告,并排定安装日期。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因被告迟迟未能交货及完成安装,2016年9月18日被告张炎作为被告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的经营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楼梯安装完整。如果没有按期完成,赔偿违约金4万元,货款3.7万元整。但截止目前仍未完成安装。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退货、不再要求继续安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安装完成。但合同签订2年多仍未安装完成,被告确实违约。现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张炎的承诺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为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安装一直未完成,在退货后,应当将已安装的部分拆除后取走。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炎、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赔偿原告郭艳峰违约金4万元,退还货款3.7万元;被告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应将已经安装的楼梯部分拆除,并取走;二、驳回原告郭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楼梯销售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了85%的预付货款,剩余15%的款项上诉人在合同中标明安装完整结余款,但上诉人却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至今未能为被上诉人安装完毕,显系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按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但上诉人在2016年9月1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中上诉人明确“如果没有按期完成,赔偿违约金4万元整,货款3.7万元整。”,而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故原审以此作为违约金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炎、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张炎、营口市站前区永吉楼梯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朱 丹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