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朱芳与刘展宏、雷淑珍第三人廖周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朱芳,刘展宏,雷淑珍,廖周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269号原告:杨朱芳,男,汉族,51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泉,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熙,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展宏,男,汉族,45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奇,男,汉族,67岁(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雷淑珍,女,汉族,44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奇,男,汉族,67岁(公民代理,特别授权)。第三人:廖周秒,男,汉族,48岁。原告杨朱芳诉被告刘展宏、雷淑珍,第三人廖周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2017年5月8日原告杨朱芳申请追加雷淑珍为被告。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7)川3401民保1269-2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8月2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廖周秒参与诉讼,并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2017年9月2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朱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熙、毛文泉,被告刘展宏、雷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廖周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廖周秒介绍认识被告。2010年9月9日,经过双方协商,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并约定利息,该款已实际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经过原告一直催告和第三人追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展宏、雷淑珍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95万元,也不认可给付利息。第三人廖周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廖周秒在庭审前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在《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陈述:刘展宏于2009年3月7日、5月7日分两次在我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5%,利息按月付清。过了一年刘展宏将100万元还清。又过了一月刘展宏向我借款,我告知账上没有钱,我朋友杨朱芳有钱,利息和向我借款一样月息5%,每月支付利息。经刘展宏同意后我便要求刘展宏出具借条,他说就将原打给我的两张借条(2009年3月7日、5月7日)为版本依据,每月按所约定的月息5%结清,刘展宏本人承诺:过段时间到成都给杨朱芳将借条补上,并将两张在我处的借条收回。因考虑和刘展宏是多年的兄弟关系,我便通知杨朱芳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了刘展宏,按双方借款约定,杨朱芳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刘展宏时,扣除了当月利息5%即5万元。因此刘展宏说只收到95万元是正确的。杨朱芳转款给刘展宏后,刘展宏告诉我他已收到了该笔借款,我便要求他尽快给杨朱芳出具借条,因为是多年的好兄弟,便没有催的太急。时间过了大半年,刘展宏再次向我承诺,叫我转告杨朱芳,1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5%通过银行已按时支付给杨朱芳。并说我们都是讲社会规矩的人,利息一分都不会少。后我便催促他尽快将借条出具给杨朱芳,基本每个月都要给刘展宏及其妻子雷淑珍打电话,但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或不接电话,这样催促了几年。直到杨朱芳起诉至法院。我知道直到今天刘展宏都未将借条出具给杨朱芳。现将刘展宏2009年3月7日、5月7日两次向我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原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请法院予以核实。我想说明:借款时刘展宏向我承诺的应向杨朱芳出具的借条,和我现所交这两份借条内容应一致。原告杨朱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杨朱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010.9.9打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页。证据4、黔西南州四川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据5、杨朱芳、杨朱爱身份证复印件、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查询交易、2012年5月14日转款凭条、取款凭条。被告刘展宏围绕反驳意见提交了证据1、刘展宏、雷淑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还款111.3万元明细一份,还款凭证19份。证据3、2012.3.23还款10万元、2012.10.13还款10万元农行打印凭证。第三人廖周秒开庭前提交了证据、刘展宏以中国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名义向廖周秒出具的2009.3.7借款80万元、2009.5.7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件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刘展宏以中国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名义向廖周秒出具的2009.3.7借款80万元、2009.5.7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件2张,本庭综合全部证据,认为该2张借条与第三人的陈述相符。能够间接证明借款约定了月息5%。被告的反驳无法合理解释在借款付息的对应日前后,大多数时间被告为什么每月还款5万元,不足或未还的时间,事后基本上均补齐?被告更无法合理解释为什么2009年3月7日、5月7日以中国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廖周秒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还清后,二张借条的原件还在第三人廖周秒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违背常理。本院认为该两个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展宏以中国四冶攀枝花分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3月7日、5月7日分两次在第三人廖周秒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5%,利息按月付清。一年后被告刘展宏归还了1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刘展宏再次向第三人廖周秒借款100万元。第三人廖周秒告知刘展宏:“账上没有钱,但我朋友杨朱芳有钱,利息和我借给你的一样,月息5%,每月支付利息。”刘展宏同意向杨朱芳借款100万元。廖周秒要求刘展宏出具借条,刘展宏说就以原两张借条(2009年3月7日、5月7日)为据,每月按所约定的月息5%结清。承诺过段时间到成都后给杨朱芳补上借条,再将原来的两张借条从第三人廖周秒处收回。第三人廖周秒考虑和刘展宏是多年的兄弟关系,便将刘展宏借款一事告知了杨朱芳,杨朱芳同意出借100万元、月息5%、按月支付利息。2010年9月9日,廖周秒通知杨朱芳将100万元借款转给了刘展宏。杨朱芳将100万元借款转给刘展宏时,扣除了当月5%的利息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95万元到刘展宏的银行卡上。刘展宏实际收到借款95万元。刘展宏通过本人、雷淑珍、中国四冶攀枝花分公司先后向杨朱芳还款21笔,共计111.3万元,其中2010.10.9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0.11.10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0.12.9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1.1.11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1.4.11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1.5.9刘展宏转款1.3万元给杨朱芳,2011.5.10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1.6.13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1.7.12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1.8.11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1.10.9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1.10.10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1.12.26刘展宏转款10万元给杨朱芳,2012.1.13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2.2.13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2.3.23雷淑珍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2.5.10中国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代刘展宏二次分别转账5万元、3万元给杨朱芳指定收款人吴军,2012.9.12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2.10.13雷淑珍转款15万元给杨朱芳。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杨朱芳通过杨朱爱转款100万元给被告雷淑珍。被告刘展宏与被告雷淑珍2007年1月4日登记离婚,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截止本案庭审完毕,原、被告都未见过面,原、被告之间所借款项都是经过第三人引荐介绍,从而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通过两次庭审,原告与第三人的举证、陈述,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2012年5月14日原告杨朱芳通过杨朱爱转款给被告雷淑珍10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100万元,原告杨朱芳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只转款了95万元。被告刘展宏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只有95万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万元。原、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为不定期借款。原告认为约定的月息是5%,但无直接证据。被告否认约定了利息,但无法合理的解释在借款付息的对应日前后,大多数时间被告为什么每月只还款5万元,不足或未还的时间,事后基本上均补齐?被告更无法合理解释为什么2009年3月7日、5月7日在第三人廖周秒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还清后,二张借条的原件还在第三人廖周秒处?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违背常理。根据被告刘展宏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的直接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刘展宏二张借条的证据原件,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月息5%。根据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2%的借款月息。被告还息超过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故2010.10.9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1.9万元,扣减本金3.1万元,被告欠借款91.9万元。2010.11.10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1.838万元,扣减本金3.162万元,被告欠借款88.738万元。2010.12.9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1.7747万元,扣减本金3.2253万元,被告欠借款85.5127万元。2011.1.11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1.7102万元,扣减本金3.2898万元,被告欠借款82.2229万元。2011.4.11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4.9333万元,扣减本金0.0666万元,被告欠借款82.1562万元。2011.5.9刘展宏转款1.3万元给杨朱芳,2011.5.10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1.6431万元,扣减本金4.6568万元,被告欠借款77.4993万元。2011.6.13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1.5499万元,扣减本金3.4500万元,被告欠借款74.0493万元。2011.7.12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1.4810万元,扣减本金3.5190万元,被告欠借款70.5303万元。2011.8.11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1.4106万元,扣减本金3.5894万元,被告欠借款66.9411万元。2011.10.9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2011.10.10雷淑珍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1.3388万元,扣减本金8.6612万元,被告欠借款58.2799万元。2011.12.26刘展宏转款10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1.1656万元,扣减本金8.8344万元,被告欠借款49.4455万元。2012.1.13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0.9889万元,扣减本金4.0111万元,被告欠借款45.4344万元。2012.2.13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0.9087万元,扣减本金4.0913万元,被告欠借款41.3431万元。2012.3.23雷淑珍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0.8269万元,扣减本金4.1731万元,被告欠借款37.1670万元。2012.5.10中国四冶攀枝花分公司代刘展宏二次分别转账5万元、3万元给杨朱芳指定收款人吴军,应计利息1.4868万元,扣减本金6.5132万元,被告欠借款30.6538万元。2012.9.12刘展宏转款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2.4523万元,扣减本金2.5477万元,被告欠借款28.1061万元。2012.10.13雷淑珍转款15万元给杨朱芳,应计利息0.5621万元,扣减本金14.4379万元,被告欠借款13.6682万元。被告刘展宏应偿还原告杨朱芳借款本金13.6682万元,应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2年5月14日杨朱芳通过杨朱爱转款100万元给被告雷淑珍,原告没有提起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杨朱芳可另案起诉。被告刘展宏、雷淑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刘展宏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展宏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雷淑珍参与了该借款的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债务属于被告刘展宏、雷淑珍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展宏、雷淑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朱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3.6682万元;利息以13.668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杨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杨朱芳承担11800.00元,被告刘展宏、雷淑珍承担2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杨朱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兰 林审 判 员 阿苏嘉佳人民陪审员 杨 荣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煜 寒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