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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同玲与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玲,李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65号原告:张同玲,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通,宁津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冬冬,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同玲与被告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通、被告李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由于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多次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14日共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同玲壹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每年一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债权存在风险,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冬冬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在2015年做过生意,而是在打工,不存在做生意借款的客观事实,原告实际并未借款给被告;第二,该张欠条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从欠条内容看,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协议,且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协议约定的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在该借款是否已经支付给债务人这一问题上,原告还需证明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第三,原告未说明与被告系何种关系,也未讲清是几次借款。原告仅表述为多次,但一个能在前次借款尚未归还,还能接二连三向外借款,且不要利息还要忍受10年才还清的现实,此种现象均反映了原告绝非一个正常的债权人,因此,希望法庭查清该笔借款发生的过程,从举证原则分配来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了证据一、宁津县众邦华升机械制造厂及陈切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职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关于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原告陈述称,原告系在其手表店中,分三次,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在问及原告每次出借的时间和次序,原告回答具体时间记不清,故对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借款,原告已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系朋友关系。本院认为,借条只能证明借贷双方之间有约定,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借条实际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系朋友关系。原告凭欠条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且原告对于该款项的发生原因、实际交付时间、方式及交付次序、用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做出符合常理的说明,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同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华生审 判 员  李汝清人民陪审员  高萌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