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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娄方财与章建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方财,章建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5437号原告:娄方财,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郑佩峰,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建伟,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薇,公司员工。原告娄方财诉被告章建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方财的委托代理人郑佩峰,被告章建伟及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7日,章建伟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沿金义东线东往西行驶,行至金华市金东区娄方财驾驶的无号牌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娄方财、残疾人专用车乘坐人陈巧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章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方财负次要责任,陈巧云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娄方财系农村居民,事故后共住院45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轻型货车系章建伟所有,该车在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8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赔偿原告娄方财各项损失共计88702.88元;被告章建伟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工商信息、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页、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四页,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交通费发票二页。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章建伟答辩称,被告章建伟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及提醒,也未向被告说明关于非营运车辆从事运输的免责义务;虽事故当天被告章建伟是在运输货物,但是平时被告没有为别人运输货物,都是运输的自己的货物,并不存在保险公司说的明显增加了危险程度。厢式货车用于运货是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很清楚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涉案车辆在事故当天虽然是给别人运货,但与平常行驶过程中的危险程度是一致的,因此不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章建伟庭后向本院提交住院预缴款收据两张。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时约定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后我司询问被告,发现被告用肇事车辆从事营运行为,且被告未告知我司,故我司在商业险内拒赔。申请法院调取被告车辆的运输证以核实;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2185.86元;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共8730元;交通费认可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不予承担。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交询问笔录及照片各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责任免除说明书一份。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044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交通费:900元(20元/天×45天)。5、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6、误工费:9412.8元(原告主张)。7、残疾赔偿金:42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959.15元。九、垫付款情况:章建伟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十、其他必要情况:各方已对交强险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限额医药费项下10000元由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巧云享有,伤残项下110000元由娄方财、陈巧云各享有20000元、9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起事故以章建伟、娄方财各承担70%、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章建伟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肇事车辆用于营运,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首先章建伟提交的行驶证载明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核保环节应对“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概念和区别应向章建伟进行明确解释和说明,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其次,提供货物运输系涉案类型车辆的根本属性,为自己或为他人有偿或无偿的货物运输,均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已经鉴定,相关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交通费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10%即2044.64元为非医保费用,由于各方已对交强险分配方案达成协议,故其中70%即1431.25元由被告章建伟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娄方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959.15元,由被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540.16元〔(89959.15元-2044.64元-20000元)×70%〕,二项合计为67540.16元;由被告章建伟赔偿原告娄方财非医保药费1431.25元,其垫付的8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后,由安邦财险浙江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娄方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540.1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娄方财62351.41元,退还给被告章建伟5188.75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款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章建伟赔偿原告娄方财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非医保药费1431.25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娄方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已减半计取,原告娄方财已预交),由原告娄方财负担100元,被告章建伟负担344元;鉴定费1480元(原告娄方财已预交),由原告娄方财负担444元,被告章建伟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