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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尚建良、韩寅生、尚建毅、薛鹏与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建良,韩寅生,尚建毅,薛鹏,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建良,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寅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建毅,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李西安,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昆,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培,该分局民警。上诉人尚建良、韩寅生、尚建毅、薛鹏因诉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经开分局)不��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8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建良、韩寅生、尚建毅、薛鹏,被上诉人公安经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以行政行为为被诉对象,所诉事项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刑事侦查行为、民事争议等事项,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四原告以刚家寨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孙某某私刻5枚公章、侵占村民集体财产1.2亿元、霸占集体物业8万平方米用于洗钱,于2016年5月9、10、7余人22日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立案侦查,并在当庭的陈述中明确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原、被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事项系请求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实施侦查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尚建良、韩寅生、尚建毅、薛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回。上诉人尚建良等四人上诉称:公安机关收到上诉人的实名举报及报案后,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其实名举报及报案作出法定处理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章受案范围的第(五)、(六)、(八)、(十二)项之规定,本案诉讼应当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879号行政裁定;2、依法认定西安市检察院转办侦查卷宗1份及未央区检察院转办侦查卷宗1份,被���诉人依据法定职责对两份涉案卷宗线索作出公安局机关侦查程序文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安经开分局答辩称:该分局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且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明确要求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查,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陈述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该庭审笔录有四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庭审陈述表示“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履行侦查职责”,并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履行侦查职责结束后应向其出具文书说明侦查结果”。另结合上诉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递交的多份实名举报及报案材料中提及的“私刻公章并侵占集体财产1.2亿元以及霸占集体物业8万平米洗钱”等内容分析可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法定职责并非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能范畴,而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侦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对其实名举报及报案履行侦查职责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唯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汤天”不当,应为“法定代表人李西安”,本院予以指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刘宇红审判员  程淑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