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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守玉与刘小华、陈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守玉,刘小华,陈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573号原告:黄守玉,女,汉族,生于1947年7月18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居住地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振,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陈丽,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守玉与被告刘小华、陈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被告刘小华、陈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守玉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88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刘小华、陈丽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刘小华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安市广安区至官盛镇公路向广安市广安区官盛镇沱湾村方向行驶,09时20分,行驶至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广安区交通警察第一大支队认定本案被告刘小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川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骨折,住院142天后好转出院。经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现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法起诉。被告刘小华、陈丽辩称:1、本次事故的急救费、住院费被告刘小华垫付了36619.15元,原告的生活费及护理费被告刘小华也支付了10000元;2、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有部分是由被告刘小华支付的。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案自费的药品比例按15%剔除;3、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4、原告其他的赔偿项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09时20分许,被告刘小华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安市广安区至官盛镇公路向广安市广安区官盛镇沱湾村方向行驶至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小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守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黄守玉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入院,2017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42天),用去治疗费36619.15元(由被告一刘小华垫付),药费及放射费213.37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诊断:1、双耻骨上下支骨折及右耻骨疏骨折;2、冠心病;3、多处软组织伤;4、轻度脑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6月、9月、12月);3、不适时及时就医。2017年5月8日,胡某(系被鉴定人黄守玉的儿子)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守玉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5月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守玉双耻骨上下支骨及右耻骨疏骨折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及资料费50元。原告黄守玉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7年6月27日,广安区官盛镇八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黄守玉已达退休年龄,其一直跟随长子胡某生活。其子胡某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城镇居民。被告陈丽所有的川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刘小华垫付的原告的费用为46619.15元(医疗费36619.15元,生活费、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7500元)。被告刘小华、陈丽、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按15%扣减,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理赔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黄守玉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3、川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单。4、案外人刘某及李某出具的证明。5、八方村村委会的证明。6、案外人胡某的户籍信息。7、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9日09时20分许,被告刘小华驾驶川X×××××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安市广安区至官盛镇公路向广安市广安区官盛镇沱湾村方向行驶至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小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守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川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被告刘小华承担。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证据,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也不充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黄守玉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832.15元(住院35958.86+660.29+213);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天*142天);3、护理费14086元(99.2元/天*142天);4、残疾赔偿金11203元(11203元*10*10%);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6、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2840元(20元/天*142天);上述共计74861.15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守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832.15元;3、护理费14086元;4、残疾赔偿金1120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6、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2840元;上述共计7486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80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247.32元,被告刘小华、陈丽承担5525元;二、对前项各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品迭被告刘小华、陈丽垫付的原告的费用4661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8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向被告陈丽理赔41094.15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黄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刘小华负担30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950元(鉴定费),由被告刘小华负担,(被告刘小华、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守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雪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己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