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新潮与郭民、贾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潮,郭民,贾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21民初2878号原告:张新潮,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郭民,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贾海军,男,现年49岁,回族,农民,住平罗县。原告张新潮与被告郭民、贾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民、贾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民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2.被告贾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郭民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贾海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还。原告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民在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贾海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民、贾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郭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贾海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郭民曾于2016年1、2月共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贾海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曾于2016年1、2月共向原告还款1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民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8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海军在保证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海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民、贾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新潮借款本金18800元;二、被告贾海军对以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新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民、贾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单文婷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