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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梅李镇绍丰针织磨毛厂与常州市明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梅李镇绍丰针织磨毛厂,常州市明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20号原告:常熟市梅李镇绍丰针织磨毛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韩家浜路口(梅李)。经营者:戈丽芬,女,1951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明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采菱村委。法定代表人:周本兰。原告常熟市梅李镇绍丰针织磨毛厂诉被告常州市明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梅李镇绍丰针织磨毛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明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梅李镇绍丰针织磨毛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99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截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还结欠原告加工费29918.8元。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讼来院。被告常州市明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毕的布匹共计18146公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份,其中2014年1月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明的加工数量为4426公斤,单价为1.747573元,税额为232.04元,价税合计7966.8元;2015年1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明的加工数量为13720公斤,单价为1.553398元,税额为639.38元,价税合计2195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是常熟市新锦江印染公司的业务副总。我公司在2005年左右和原告就有加工业务往来。一般来说,现在加工费在每吨2000元左右。在2013、2014年左右,加工费是1800元每吨,我们委托原告加工的是全棉针织布,针织布里面包括罗纹布、汗布、毛圈布、双面布等种类,加工费基本都是一样的。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布匹18146公斤的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交货数量能够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加工费的单价,结合证人陈述及增值税发票的记载,原告主张按照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加工费合计29918.8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已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明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梅李镇绍丰针织磨毛厂加工费人民币29918.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8元,由被告常州市明睿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人民陪审员  吴建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