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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洪岐与郑丽秋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岐,郑丽秋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2民初2515号原告:张洪岐,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郑丽秋,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洪岐与被告郑丽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洪岐、被告郑丽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执异9号执行裁定;2.驳回郑丽秋的执行异议;3.判令郑丽秋立即停止侵占和装修我已申请执行的房屋。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我依据双辽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申请执行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屋。双辽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公示,当时查封八套案涉房屋,其中两套房屋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最后双辽法院执行局将六套房屋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最终按第三次流拍价以物抵债给我。2015年10月13日双辽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双执字第540-4号执行裁定书,但依照法律该移交的案涉标的物至今未移交。2017年8月5日,我接到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执字第540-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金鼎花园小区A区2号A单元401室和501室房屋的执行。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执异9号执行裁定无效的理由是:1.郑丽秋于2013年6月,隐瞒事实真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到四平中院(管辖权在双辽法院),并通过四平经济开发区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申请对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十六套房屋、三十六个车库和十八个仓库予以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明细中载明案涉保全房屋金鼎花园小区A区2号A单元401室面积为17.39平方米、价值43475.00元,A区2号A单元501室面积为31.5平方米、价值78750.00元(上述两套房屋的真实面积均为163.72平方米)。四平中院依据这份没有担保价值的担保函作出了(2013)四民二初字第17号保全查封裁定。而在郑丽秋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四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在明知系民间借贷的情况下硬是将抵押房屋判给郑丽秋,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2014年11月17日,省高院撤销原判,郑丽秋买卖合同纠纷欺诈诉求被省高院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因此,郑丽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保全裁定,从省高院下达裁定之日起就应该由四平中院解除;2.郑丽秋欺诈诉求被省高院驳回后,又将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但针对民间借贷一案,郑丽秋并未再向四平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四平中院也无权将担保公司与郑丽秋签定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担保,随意拿来作为民间借贷一案的财产担保,同时,郑丽秋提供的四平中院(2015)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是郑丽秋要求续封的裁定,续封的依据也是无效的(2013)四民二初字第17号保全查封裁定,而且在我查封之后,续封当然无效;3.财产保全时,郑丽秋欺骗担保公司和法院,提供异议房屋金鼎花园小区A区2号A单元401室面积为17.39平方米和A区2号A单元501室面积为31.5平方米进行了保全。因此,四平中院的查封裁定也只能对这一数字内的财产实施保全。显然,四平中院属于严重的超标的查封,同时,用17.39平方米和31.5平方米的违法查封对抗327.44平方米的抵账执行也有悖公理;4.郑丽秋提供的(2013)四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没有产权管理单位接收人员签字,且双辽法院执行人员查封时,案涉标的物无人查封。尽管四平中院在卷送达回证备考有说明,但这并不能说明送达行为的真正实施,因为2013年6月9日系星期日,属于编造;5.我申请执行案涉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合法,双辽法院执行人员对执行标的物的查封有裁定,并有送达证明在卷,同时对查封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郑丽秋并未提出异议;6.郑丽秋接到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后,不顾裁定只是决定执行中止、并未将执行标的物判归郑丽秋所有,而擅自侵占并装修争议房屋的行为构成严重侵权,应立即停止。张洪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相关证据(本院留存复印件),包括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15)四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郑丽秋诉讼保全申请书、担保函、保全财产明细、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及购楼款收据、四平中院(2013)四民二初字第1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送达回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指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继而请求执行法院予以解决而引起的诉讼。张洪岐诉请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郑丽秋的执行异议并判令郑丽秋立即停止对执行标的即金鼎花园小区A区2号A单元401室和501室房屋的侵占和装修,亦即诉请准许对争议房屋金鼎花园小区A区2号A单元401室和501室的执行,其主要理由是认为郑丽秋提起的诉讼属欺诈诉求,有关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违法,但其理由失当,亦非本案需要确认的事实和解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之一就是其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申请执行人张洪岐此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案外人郑丽秋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有关原判决、裁定直接相关,因此张洪岐不能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依法另行寻求司法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新人民陪审员  高兆祺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