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斌诉被告胡长松、胡婷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斌,胡长松,胡婷婷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民初1923号原告:李世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即被告胡婷婷,系被告胡长松之女。被告:胡婷婷,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金,男。原告李世斌诉被告胡长松、胡婷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和高山、被告胡婷婷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4.56平方米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李兴如侄子。1992年,原告通过村民小组、村委会以及国土局92年的批复而取得了249.7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但在缴纳了相关测绘费用以及建房费用后,至今还未取得相关的权属证书。1993年,清道凉水井村村民李兴如、周显珍夫妇因没有子女,与原告商议在原告批到的宅基地里建房两间40平方米,并约定李兴如夫妇百年后宅基地由原告自行收回使用。2014年、2016年,李兴如、周显珍相继去世,其当初使用的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2017年4月,被告又将原告其他宅基地34.56平方米用围墙围起后自己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收回提供给李兴如、周显珍使用的宅基地,但被告拒绝。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长松、胡婷婷辩称:被告胡长松系被告胡婷婷之父。被告胡长松之妻、被告胡婷婷之母杨友琼系周显珍之侄女,杨友琼已去世。1992年,李兴如、周显珍夫妇经过组、村、镇同意,将旧宅基地进行置换,置换到原告的承包地上修建住房。被告胡婷婷认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原属于李兴如、周显珍夫妇,因该夫妇去世前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通过遗赠的方式交由被告胡婷婷,被告胡婷婷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胡婷婷应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对讼争的宅基地有使用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讼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胡婷婷亦认为其对讼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此,本案争议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世斌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胡婷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世斌垫付,被告胡婷婷应于收到本裁定后7日内向原告李世斌支付22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万婵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