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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龚成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楚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楚平,应乾军,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243号原告:龚成来,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楚平,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乾军,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255R),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35号。法定代表人:蒋东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原告龚成来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周楚平、应乾军、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龚成来的申请,对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诉前保全。原告龚成来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当庭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9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306252.8元、误工费33110.7元、护理费14190.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另外的85000元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鉴定费2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合计559379.87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周楚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应乾军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住建局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龚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被告周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被告应乾军,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龚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周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29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534.4元,其他诉请不变。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4月19日19时57分许,原告龚成来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海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该路段为破损路面且长达20米左右,东西两侧路面中缝最高落差为0.07米),与东西两侧路面中缝发生刮擦后倒地。当日20时02分左右,被告周楚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途经事故路段,车辆碾压先前倒在车道上的原告龚成来,造成原告龚成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龚成来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楚平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住建部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龚成来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121965.07元。2016年10月2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龚成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4、6、7、9、10肋骨及左侧第6-12肋骨骨折(共计13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耳廓撕脱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耳廓缺失5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其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出院后及拆内固定的相应期间);原告龚成来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17000元。原告龚成来为此花去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原告龚成来系宁波美琪工具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245元。原告龚成来与其妻子共同育有一子龚泽浩(2008年10月5日出生)。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楚平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应乾军购买了浙B×××××号小型轿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楚平已给付原告龚成来赔偿款6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收条,二手车买卖协议书,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21965.07元。原告诉请的该医疗费用数额未超过医疗费发票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医疗费:1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该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数额合理且费用不大,故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30元/天赔偿的数额合理,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为90天,并以30元/天予以计算。五、残疾赔偿金:329984元(51560元/年×20年×32%)。六、被抚养人生活费:50534.4元(31584元/年×10年×32%÷2)。被告住建局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可另外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二项费用的总数放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中,本院在这里予以分开表述。七、误工费:29484.29元[157.67元/天×187天(至鉴定前一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周楚平、住建局提出原告应提供工资清单、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周楚平、住建局要求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且原告要求按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其实际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社平工资157.67元/天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八、护理费:10462.14元[157.67元/天×42天+80元/天×(90天-42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过高,按100元/天计算,被告周楚平、住建局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和出院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护理费按157.67元/天、出院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九、交通费:酌定2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就诊地点、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十、鉴定费:237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及原告的伤势部位及情况,酌定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578259.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龚成来、被告周楚平、被告住建局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1/3:1/3:1/3。被告住建局提出本案系两起事故,先前的事故因地面原因导致原告骑车倒地,被告住建局与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面的事故,被告周楚平驾驶车辆碾压原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因素,被告周楚平与原告在后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住建局认为后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周楚平各承担50%的同等责任,被告住建局仅需承担原告所要承担50%责任中的同等责任,即在本案中仅需承担25%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的综合认定,不应认定为二起事故,被告住建局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1/3的责任,故对被告住建局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乾军将浙B×××××号小型轿车卖与被告周楚平,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状况良好,按相关规定由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即被告周楚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乾军无需对被告周楚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龚成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8259.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成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周楚平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龚成来的经济损失为152753.3元[(578259.9元-120000元)×1/3],扣减已支付的64000元,尚需赔偿88753.3元;被告住建局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龚成来的经济损失为152753.3元[(578259.9元-120000元)×1/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成来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周楚平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龚成来经济损失152753.3元,扣减已支付的64000元,尚需赔偿88753.3元。三、被告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龚成来经济损失152753.3元。四、驳回原告龚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叁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80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822元,由原告龚成来负担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周楚平负担2666元,被告宁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蒋善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