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徐保付诉江西开门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付,江西开门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5民初48号原告徐保付,男,1945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飞,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开门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历尧。法定代表人方秋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文杰,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徐保付与被告江西开门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付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3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开门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生产的化肥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产品缺陷,产品标识及说明符合国家标准及法律规定;3、原告种植的桃树死亡与被告生产的化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计算桃树死亡损失金额过高,计算方式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保付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徐保付到保靖县兴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8袋(每袋50公斤)由被告生产的鑫森淼牌硫酸钾(双硫基)复合肥料。同年5月,原告对桃树进行施肥,大约过了10天左右,桃树出现叶色枯黄、根系发黑等异常状况,桃果枯烂、掉落,树势衰弱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化肥中氯离子超标。为此,原告徐保付向保靖县农业局报案,保靖县农业局委托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长沙)对被告生产的化肥进行检验。2014年7月4日,该中心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书中载明:氯离子含量为3.0,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后原告单方委托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复合肥料送检,该送检样品未标明,也未标明生产单位,2014年8月29日,该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氯离子含量4.5,氯离子含量项目不符合GB15063-2009标准,检验不合格。2014年12月22日,湘西自治州农业局委托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被告生产的化肥进行检验,2015年1月6日,该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载明:氯离子含量为2.7,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2015年2月6日,原告徐保付向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15年2月9日,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答复:原告可向农业部门提出对果树下的土壤进行分析,查明是否因施肥对桃树造成损害,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6日,原告徐保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533220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中没有使用说明书,没有标明产品成分和告知提示禁止,或者慎用作物是导致桃树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33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生产的鑫森淼牌硫酸钾复合化肥存在缺陷导致桃树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产品应具有缺陷,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首先查明被告生产的化肥是否存在缺陷,原告提出被告生产的化肥没有使用说明书,没有标明产品成分和告知提示禁止,或者慎用作物。被告提供其生产的化肥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相关单位对被告生产的化肥中氯离子成份进行送检,氯离子并未超过3.0,也符合国家标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生产的化肥具有合格证,但没有提供使用说明书,且外包装上未标明使用方法、适宜作物、注意事项、建议使用量等中文警示说明,其外包装不符合GB15063-2009国家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的鑫森淼牌硫酸钾复合化肥存在缺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不能认为桃树死亡系被告没有提供使用说明书而引起,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桃树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故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徐保付于2015年2月6日向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15年2月9日,保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提出民事权利的请求已中断,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通过本院现场勘验,并邀请保靖县农业局技术人员参加,原告徐保付桃园面积为15.422亩,桃树为683株,该桃树定植时间在10年以上,为盛果期一类。参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政发(2014)2号文件中记载:桃树盛果期一类为每株215元。故原告徐保付桃树损失为14684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开门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保付桃树损失587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徐保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费18600元,由原告徐保付承担13600元,被告江西开门子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浩然审 判 员 龙运华人民陪审员 贾长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进书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更多数据: